人民司法案例: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摘要】
职工在家利用休息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死亡的,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视同工伤,需要综合考量加班是否系用工单位安排、工作量大小、任务紧急程度等诸多因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工伤认定事实未尽到充分调查核实义务的,应当承担行政行为被撤销的后果。
案号一审:(2017)渝0242行初19号 二审:(2017)渝04行终95号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胡密。
被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酉阳县人社局)。
第三人: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重庆渝东南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
胡密之夫王大海系园区管委会副主任,分管单位后勤保障工作。2015年3月20日(周五)14时许,王大海接到单位通知,定于2015年3月23日(周一)上午开会讨论2015年单位目标责任制任务,要其备好相关会议材料。2015年3月22日(周日)21时许,王大海再次接到单位电话通知,定于2015年3月23日召开中层干部会议。王大海于2015年3月22日23时许在家中利用手提电脑创建了《重庆渝东南现代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后勤保障工作组二〇一五年岗位目标任务(讨论稿)》word文档(以下简称《目标任务》word文稿),并于次日6时许对该文档进行了修改。当日8时许,王大海同事发现王大海躺在家中客厅与玄关处昏迷不醒,经送医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低血容量性休克。同年4月15日,园区管委会向酉阳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酉阳县人社局于2015年6月18日作出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5〕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经诉讼,因该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被依法撤销。胡密提起工伤行政认定申请,酉阳县人社局对原决定中尚未查清的事实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10月24日再次作出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胡密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审判】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为,酉阳县人社局虽然进行了重新调查,并对园区管委会上下班时间等事实予以核实,但对涉案关键事实仍未调查清楚。酉阳县人社局在相关事实仍未查清的情况下作出的本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遂判决撤销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宣判后,原告酉阳县人社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裁判结果正确,上诉人酉阳县人社局的上诉理由和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近年来,随着社会转型时期用工形式的变化和工作场所的离散化发展;市场竞争和就业压力逐渐增大,选择在家办公或加班的劳动者日益增多,随之而来的问题也层出不穷。因工伤认定引发的案件大量涌入法院,并已成为当前最重要的新型行政案件之一。鉴于工伤认定所涉法律法规对视同工伤的规定较为宏观和抽象,笔者试从本案裁判思路、视同工伤认定标准、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等几个方面,对上述问题展开讨论。
一、本案裁判思路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即王大海的死亡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原审法院认为,酉阳县人社局就王大海死亡事故再次作出的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虽然对案件进行了重新调查,并对部分事实在细节上加以补充,但对王大海在2015年3月20日14时许接到会议通知后,当天下班前能否完成会议所需材料的准备工作未能查证;对王大海在2015年3月23日凌晨访问修改《目标任务》word文稿的持续时间仍未查清;对王大海的发病时间认定不准确。综上,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故判决撤销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王大海在家中利用休息时间完成工作任务时突发疾病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能否适用上述法律规定,酉阳县人社局对关键事实未能查清。一是王大海要完成的涉案工作任务在正常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能否完成?是否存在任务量过大、任务复杂繁重或者任务紧急之情形?是否必须占用个人休息时间和场所才能完成涉案工作任务?如王大海是何时知晓园区管委会将于2015年3月23日上午召开工作研讨会?该会与办公室工作人员在2015年3月22日21时许通知王大海次日将召开的中层干部会是否为同一会议?王大海第二次接到的电话通知是否增加了王大海的工作量等事实待查。二是证明王大海死亡时间的证据存在冲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记载的王大海死亡时间与王大海住院病历等记载的死亡时间不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要解决本案王大海之死是否可以认定为工伤的问题,首先要对涉及事实认定的关键证据予以明确。鉴于本案证据上存在诸多冲突和矛盾,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渝酉人社伤险不予认决字〔2016〕67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酉阳县人社局应在对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后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结论。
二、视同工伤认定标准
通过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视同工伤的法律规定进行梳理分析可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和“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等概念的精确涵义无法直接从该条款中推导出来,上述法律概念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争议的焦点和难点。笔者认为,要解决职工在家中加班期间死亡能否视同工伤这一问题,应当对以下法律概念进行重点界定:
1.工作时间。事故发生在工作时间是判断职工所受伤害能否构成工伤的重要条件之一。顾名思义,工作时间通常是指因工作所需的时间。司法实践中,应当认为工作时间既包括用工单位规章制度规定的日常上下班时间,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时间、值班时间以及工作时间内的短暂休息时间。此处的加班,指的是因任务紧急或工作量大等原因,职工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继续完成工作任务,或者职工临时接受单位指派、安排,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形。有无体现单位意志和单位利益是判断加班行为能否认定为在工作时间最重要的标准。对于职工在家中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虽然事发时间明显不属于正常上班时间,但若职工出于完成单位交办的任务或使单位利益最大化的目的,占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应当视为在工作时间。
2.工作岗位。工作岗位通常是指工作所涉及的区域及其自然延伸的合理区域。与工作场所这一表述相比,工作岗位的范围更为宽泛,并不过分关注工作时所处的场所和位置,更多地强调岗位职责和工作任务。司法实践中,职工在工作时间内,难免会出现饮食、放松、换衣等为满足个人需要的行为。考虑到类似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与本职工作存在紧密联系,因此,职工在工作期间因正常生理需求而暂时出现的场所如单位休息室、食堂、卫生间等也应认定为工作岗位。就加班这一工作形式的工作岗位而言,笔者认为,在用工单位明确指派职工加班的前提下,职工在单位办公场所内完成工作任务的行为当然属于在工作岗位的情形。此外,若职工对工作量有充分把握,出于任务完成后方便休息等考虑而将工作带回家中完成的情形,可以视为工作岗位的合理延伸。
3.突发疾病。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第三条之规定,突发疾病包括各种疾病,换言之,突发疾病的种类和原因均是开放性的。具体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所规定的突发疾病而言,突发疾病强调的是疾病的发作始料不及、猝不及防,而不问疾病的具体类型、发病原因以及是否与职工个人体质、精神状况等有关,重在强调疾病发作的突然性和后果的严重性。
4.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对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实施意见》第三条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界定的重点在于判断抢救这一行为能否起到改变死亡结果的作用,而不考量抢救行为是否起到了将患者的死亡时间暂时予以延缓的效果。司法实践中,判断某一情形是否符合“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笔者认为,涉及突发疾病时间、死亡时间等具体情况的认定,应当以医疗机构出具的结论为证。
5.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对工伤认定程序作出了专门规定。就举证责任而言,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首先,工伤认定申请人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提供能够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原因以及职工受伤程度等基本材料。其次,如果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再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了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调查核实责任。法律将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赋予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有义务对工伤认定事实进行调查核实。因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未对事实调查核实清楚而导致工伤认定结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不但会出现对行政机关不利的败诉后果,也容易导致工伤认定程序久拖不决、陷入空转,甚至会形成讼累。
三、工伤认定的基本原则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通过列举的方式对视同工伤情形作出规定,但法律文本与司法实践之间存在的差距极易导致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与人民法院对工伤认定的标准出现认识上的分歧,从而造成司法标准的不统一。笔者认为,工伤认定案件在裁判过程中应当遵从以下原则:
1.准确把握《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公平正义是社会主义法治的基本价值取向,在现行法律规范中寻求公平正义,是司法的重要原则之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开宗明义,对工伤保险立法目的予以明确,即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同时分担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是社会普遍认同的价值准则,也是《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所在。恪守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是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重要原则。应当认为,司法实践中,职工若出于单位利益考量,将工作带回家中并占用个人休息时间完成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其权利更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以体现工伤保险法律倾斜保护职工利益的立法目的。鉴于此,在行政审判过程中,人民法院既要充分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又要充分调动用人单位参保的积极性,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从而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维护社会的和谐稳定。
2.正确理解和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从法的安定性角度出发,法官在适用法律过程中,既不能作扩大解释,也不能作限缩解释,而应当对所适用法律进行具有普遍性和正义性的法律解释,以使该解释可在以后类似案件中得到普遍适用。据此,笔者认为,首先,工伤保险立法不是孤立的存在,我国宪法明确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加强劳动保护。囿于成文法所固有的抽象性和宏观性特点,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适用解释存在着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缺乏判例法制度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将工伤认定法律规范置于劳动法乃至宪法的框架体系之内,对《工伤保险条例》作系统、全面的理解。其次,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与适用还应遵从常识常情和社会需要。毋庸置疑的是,劳动者作为社会中的自然人,有着与生俱来的生存和生理需要,其参与社会交往时也有着公认的社会习俗。此外,随着社会转型时期劳工关系的变化和社会保险政策的变迁,用工方式和用工内容发生了巨大的变化,这也给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理解和适用带来了新的挑战。面对社会情境的变化,法官对工伤保险法律规范的理解和适用必须顺势而变,充分考虑到社会普遍认同的道理和感情,结合日常经验法则作出相应的判断。再次,严格审查行政机关的行政解释。工伤保险法律规范中法律概念的抽象性赋予了社会保险行政机关自主判断和解释的自由,考虑到社会保险行政机关系从事工伤认定的专业机构,对其就工伤申请主体、申请条件和法律适用等作出的行政判断应当给予充分尊重,但为切实保障对劳动者的平等法律保护,法官应当秉持居中独立的立场,以客观、中立、不偏不倚的态度对行政机关就工伤保险法律规范作出的行政解释进行严格审查,结合工伤保险立法目的和立法精神来决定行政解释的取舍,从而实现司法与行政的良性互动。
本案中,酉阳县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因事实不清而两次被人民法院撤销,判决结果虽未直接体现工伤认定结论,但也为办理类似案件带来了启示:在工伤认定法律规范存在大量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情况下,如何通过法律解释的方式来解决现实中出现的纷繁复杂的工伤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唯有通过探求立法宗旨、遵循基本常识,对法律作出全面而系统的理解和适用,才能对案件作出公正的裁判。
作者︱王帆(西南政法大学)汤龙(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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