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某系某单位高层管理人员。2018年7月,该单位退休职工李某病逝。李某家属请求曹某参加李某的追悼会,曹某同意了该请求,并将自己参加追悼会的事项提前告知了本单位管理层。
为缩减路途时间,曹某在参加追悼会的前一天下班后没有回家,晚上住在距李某追悼会举办地较近的本单位宿舍。第二天早晨6点,曹某驾车从单位出发前往追悼会现场,途中发生车祸,曹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
2018年8月,曹某家属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以曹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身亡为由,认定曹某为工亡。
2019年1月3日,曹某所在单位以曹某参加已故职工李某追悼会并非单位指派为由,向当地人社部门的上级机构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最终,上级机构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曹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及“由于工作原因”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职工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
本案中,曹某生前系所在单位高层管理人员,关心爱护退休职工是其应尽的工作职责。曹某应李某家属的请求参加李某的追悼会,并将该活动事项告知了本单位管理层,是履行职责的表现。因此,曹某参加赴追悼会的行为系工作所需,是代表单位前往。其自驾车离开工作场所赴追悼会现场,属于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此期间应当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曹某在因工外出的途中受到的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由于工作原因”。
因此,应认定曹某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其伤亡属于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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