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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雪天,职工骑电动车下班摔成骨折,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工伤管家 发布时间:2019-02-13 10:59: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刘姚系裕源公司员工,工作场所在裕源公司内。2015年1月28日系降雪天。当天4时,刘姚下班后身穿雨衣骑电动车回家,行至恒竟路接近兴智路路口处时摔倒受伤。当天6时许,刘姚至医院就诊,经诊断,刘姚左锁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2月10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交警七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姚驾驶电动车因雪天路滑,未确保安全摔倒受伤,负事故全责。2015年2月11日,裕源公司向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

市人社局受理后,于2015年3月2日作出宁人社工不认字(2015)1159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1159号《决定书》)认定刘姚骑电动车下班途中,因雪天路滑发生本人负全责的交通事故致伤。刘姚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2015年3月12日,市人社局向裕源公司直接送达了1159号《决定书》。刘姚于2015年3月中旬自裕源公司处拿到1159号《决定书》。2015年4月8日,刘姚直接诉至原审法院。


一审观点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人力资源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规定:“《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

该规定明确了不认定工伤必须有“本人主要责任”的证据。本案在卷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认定刘姚驾驶电动车因雪天路滑,未确保安全摔倒受伤,负事故全责。因此法院认为,雪天路滑对人员出行安全会有客观影响,但出行人员应针对天气情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

刘姚系未采取适当的安全保障措施而摔倒受伤,市人社局依据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的1159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行政程序合法,适用行政法规正确。刘姚关于撤销1159号《决定书》,要求市人社局限期重新对其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决定并认定工伤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二审观点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中,针对上诉人刘姚在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七大队作为有权机构已经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诉人负事故全责。

基于此,原审第三人裕源公司向被上诉人市人社局申请对上诉人的受伤进行工伤认定时,被上诉人作出1159号《决定书》,决定不予认定工伤,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虽然下雪路滑确系上诉人摔倒受伤原因之一,但此类天气对当时所有出行人员均会产生客观不利影响,包括上诉人在内的出行人员应针对天气情况尽到谨慎注意义务,避免事故发生,在有权机构已经结合天气路况作出上诉人负全责的情况下,上诉人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故该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


案例评析

从该案例可以看出,职工上下班途中因雪天摔倒导致骨折是否认定为工伤的标准,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其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则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所以应该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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