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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上班前送孩子上学,途中遇车祸骨折,是否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河北高院 发布时间:2019-02-11 09:51: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赵某是某电子公司的职工,因其妻子经常上夜班,所以每天早起他都会骑电动车将10岁的女儿先送到位于家和学校之间的公交站,让孩子坐公交车上学,然后自己再到单位上班。2017年10月的一天,王某像往常一样送女儿到公交站的路上,被一辆小轿车撞伤导致肋骨骨折。经当地交警部门认定,小汽车司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无责任。


赵某经治疗伤情痊愈后,向当地人社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部门经审查,认为赵某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予以认定为工伤


对于这一结论,赵某所在的电子公司不服,认为赵某从家到其女儿坐车的公交站,与其从家到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方向,不属于上下班合理的路线,赵某的伤情不应该认定为工伤。于是,某电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人社部门认定赵某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该路径不能简单地将工作地至居住地的最近或者最佳路径作为唯一最佳路径,还需要考虑职工因日常生活所需的合理绕道。同时,本案中接送女儿上学是赵先生日常生活的必须需求,且经实际测量,赵先生上班从家直接到公司的所花费的时间大约为27分钟,从家到女儿乘车的公交站后再到公司所花费的时间大约为36分钟,这多出的9分钟应在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内。对此,法院最终作出判决,驳回某电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说法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 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因妻子经常上夜班,所以先送女儿到公交站乘车上学,然后自己在上班,是赵某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虽然这不是顺路,也不算绕得太远,时间上相差不过10分钟,并且这几年来赵某已经形成了规律,单位的同事也大都清楚赵某这个习惯。所以赵某上班路上先送孩子到公交站,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的情形,所以其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据此,法院作出了驳回某电子公司诉讼请求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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