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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诉讼中达成的工伤和解协议,效力该如何认定?
作者:周大律师 来源: 发布时间:2019-01-17 13:56:00 浏览量:

案情:

2014年8月5日,庄思龙在工作时间内给客户送气遭遇交通事故受伤。2015年9月7日,被认定为因工受伤。2015年9月25日,被认定为十级伤残。庄思龙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宝莲瓶装燃气服务点承担工伤待遇。后庄思龙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2月25日向一审法院起诉。2016年3月22日签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约定,2016年3月23日前庄思龙办理一审撤诉。双方经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一审法院遂进行了审理。之后,历经二审及再审。


一审法院认为:

和解协议签订后,庄思龙未按照约定日期办理撤诉,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宝莲瓶装燃气服务点亦未按照约定日期为庄思龙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所需的材料及手续,双方均违反协议约定,应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表示解除该协议,且双方于庭审中亦表示不同意再履行该和解协议,故认定该和解协议于后违约方的违约日期即2016年3月26日解除,深圳深岩燃气有限公司宝莲瓶装燃气服务点仍应依法向庄思龙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二审法院认为:

庄思龙在签订该和解协议时,已经知悉其本人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因该调解协议签订时,庄思龙已经知悉其本人应享有的权利和义务,且庄思龙在一审中对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也予以认可,因此,该和解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和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对该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遂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3826号民事判决,驳回庄思龙的诉讼请求。


广东高院再审认为:

《和解协议》是在当事人合意的基础上形成的,是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处分的结果,其效力虽然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密切相关。同时由于案件进入诉讼程序中,当事人的纠纷已处于法院的诉讼系属之下,《和解协议》又是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为解决本案纠纷的目的而达成的,故该和解协议不同于一般民事协议,其效力亦应受法院诉讼程序的影响。二审判决认定和解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正确,但该和解协议达成后,本案当事人既未申请撤回起诉,亦未申请以调解书的形式确认当事人的和解协议,本案的纠纷仍在法院的诉讼程序中,且纠纷尚未得到法院的裁决处理,即上述事实说明和解协议没有脱离本案诉讼程序,亦未得到法院审查确认;另外,当事人均未履行和解协议的行为事实上说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又反悔;因此,根据本案的上述情况应当认定和解协议未发生效力。二审判决有关和解协议依法生效,并变更了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的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由于和解协议未发生效力,本案还在法院审理程序中,故本案的审理应当继续进行,法院应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决。

2018年9月14日,再审判决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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