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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完成工作后下班,是否属于合理时间内?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12-20 15:52: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第三人胥某初系申请人C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包的Y市某建筑工程项目中塔吊业务塔吊机操工。2017年5月4日10点,第三人胥某初完成工作任务后驾驶普通摩托车回家,10时10分,途经某处交叉路口时,与一小车相撞受伤,造成全身多处骨折。Y市公安局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第三人胥某初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

2017年6月19日,第三人胥某初向被申请人Y市H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申请人Y市H区人社局受理申请后,认为第三人胥某初系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2017年8月18日,被申请人Y市H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胥某初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2017年10月19日,申请人C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向Y市人社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认为第三人胥某初违反劳动纪律,在工作时间未经批准离开工作岗位,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Y市H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申请人C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提供的规章制度规定:“公司员工原则上执行8小时工作制,如因当天工作计划、任务未完成,紧急事务处理,临时会议,其他重要事项等原因,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自觉安排或服务公司安排”。“一线生产员工、服务人员每月休息2天,休息时间由部门(班组)根据具体工作情况在当月进行安排;塔吊、施工电梯操作人员考勤作息时间按所在项目部规定执行,由班组长负责考勤”。所在项目部规定塔吊机操工工作时间为上午6点40到12点,下午1点到5点半。

Y市人社局经审理,维持了Y市H区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胥某初下班是否在合理时间内的问题。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界定“上下班途中”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在合理时间内”的要求。

本复议机关认为,职工上下班时间是否合理,应当根据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和当时的实际情况确定,用人单位制定的规章制度应当内容合法、程序合法,且用人单位应当将规章制度公示或告知劳动者。本案中,申请人C市某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规定:“一线生产员工、服务人员每月休息2天”、“须延长工作时间的,应自觉安排或服务公司安排”。同时,该规章制度规定“塔吊、施工电梯操作人员考勤作息时间按所在项目部规定执行”,而工程项目部规定塔吊机操工每日工作时间为9小时40分。这些制度内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的规定,因此,不能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第三人胥某初在工地工作期间,单位不提供食宿,发生事故当天,其上午6点40许到达工地上班,于上午10点完成工作任务后象往常一样下班回家吃饭,其下班时间具有正当性,应当认定为合理时间。第三人胥某初在合理时间内下班回家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律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第三十六条: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四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一条: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

五、《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文: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谢泽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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