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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死亡单位先行赔付 其工亡补助金如何归属
作者:叶伟 来源:中国法院网 发布时间:2018-09-25 12:40:00 浏览量:

【案情】

王某系被告萍乡市某煤矿职工,王某在井下工作时遇难,不幸身亡。后王某之妻刘某与被告萍乡市某煤矿签订一份因工死亡抚恤协议,内容如下:被告一次性补偿死者家属“因工死亡抚恤金”116万元,其中包括王某之母邬某的抚养费人民币70000元整,王某之女王某某(丧失劳动能力人员)的一次性补偿人民币300000元,其子王小某(15周岁)的一次性补偿45000元,剩余745000元由其妻刘某支配;本协议为王某因工死亡一次性抚恤协议,自签订协议后双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无理要求,否则将承担有关的法律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萍乡市某煤矿向刘某转账116万元。刘某领受该款后向邬某支付了70000元。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死亡为工伤,后由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支付工伤职工王某的丧葬费235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23900元至被告指定的帐户。后邬某将萍乡某煤矿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亡补助金的四分之一,即155975元。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因工死亡的工亡补助金系对死者家属的抚慰,该款系家属共同所有,邬某有权利主张分割。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死亡后,其所属单位已经赔付其各项损失,其工亡待遇应归其单位所有,邬某无权再行主张。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王某因工死亡抚恤协议由被告与王某之妻刘某签订,协议中写明了王某各近亲属有关情况及赔偿数额,该协议也已实际履行完成,刘某受领款项后亦向原告支付了70000元。因此,该协议的签订并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的情形。

二、王某因工死亡抚恤协议中的116万元是否包含工亡补助金。从协议内容上看,该“一次性补偿”用语系概括性表述,同时协议中亦强调了不得以任何借口再提出无理要求;仅将该116万元按单项抚恤金进行认定,对被告易显失公平;同时,该数额亦未明显低于现行的工亡赔偿标准。因此,该协议虽未逐项列明赔偿的项目名称,却实际系对王某因工死亡所涉及各项损失计总的约定,应包含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在内。其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王某作为被告的职工,已由被告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工伤待遇应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在无明确法律规定已依法缴纳工伤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对工亡待遇负有垫付义务的情况下,被告先行垫付了王某的工亡待遇款项116万元,既是对职工伤亡事故的责任担当,亦是抚慰工亡职工亲属的具体表现。因此,被告在支付完116万元垫付款后,其职工王某的工亡之债得以清偿,被告再行通过工伤认定程序报批下来的王某工亡待遇归其所有,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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