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赣英公司申请再审称:
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2014年8月26日下午,工程结束,郑德荣就已结完帐,次日并未施工,结账后劳务关系自然解除,即丧失认定工伤的前提;
第二,郑德荣返乡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郑德荣8月27日下午14点多出发,16点30分左右发生交通事故个,该时间不是合理时间,郑德荣工作时均在工地住宿,其工作地距离其信州区沙溪镇的家中超过200公里,其劳务关系解除后返乡的路线不属于上下班路线。
第三,申请人与郑德荣的亲属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组织下进行了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明确了江奕红等人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综上,请再审法院撤销(2015)饶中行终字第38号行政判决,依法改判。
再审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一)、(二)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郑德荣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是在其回信州区沙溪镇的途中,郑德荣的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是信州区沙溪镇的家,其配偶和子女亦居住在该处,2014年8月27日上午,郑德荣完成工程并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下午14时出发回其信州区沙溪镇的家,并在下午16时发生事故,属于上述条款中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饶市社保局认定郑德荣属于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提出,郑德荣返乡途中不属于“上下班途中”,其发生事故的时间和地点不是合理时间和合理地点。事发当日郑德荣已经做完在万年的工程,下班后直接回其信州区沙溪镇的家在情理之中。信州区距工地有200多公里,路途花费数小时属于合理时间。郑德荣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从万年县沿201省道朝上饶市方向行驶的一转弯道上,属于郑德荣回其信州居住地的必经路段,属于合理地点。因此,申请人的该项申请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赣英公司承包江西美晶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将贴外墙瓷砖的工程分包给案外人方洪明,方洪明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董玉山,江奕红的丈夫郑德荣等人受雇于董玉山。赣英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方洪明、董玉山等人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因此被申请人上饶社保局认定赣英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申请人还提出,2014年8月26日下午工程就已结束,8月27日郑德荣并未工作,其与郑德荣26日结账后劳务关系自然解除,即丧失认定工伤的前提。并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11月24日制作的《调查笔录》及2015年10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据加以证实。但郑德荣于8月27日完成工作并结算工程款的事实,不仅有申请人自认认可,还有郑德荣工友证人证言佐证,现申请人提供的二审判决生效后形成的两份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实认定,申请人主张郑荣德8月26结束工作,劳务关系自然解除的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足。申请人主张其与江奕红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该协议明确了江奕红等人自愿放弃工伤认定,应按协议履行。本院认为,江奕红等人自愿放弃工伤认定的协议条款不符合宪法及法律的相关规定,应属无效。
综上,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西赣英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例整理:子非鱼小编,(2016)赣行申1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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