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实务中,工伤认定案件情形多种多样,存在大量分工模糊、职能交叉或劳动者自主临时决定的工作内容。因此,工伤认定的相关标准也较为模糊,给认定主体留下了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但这同时也使得工伤认定成为劳动纠纷案件中的一大难点。因此,笔者试图通过结合实践中工伤认定的相关案例,来阐明工伤认定中的一些难点、要点。
案情简介
某单位A员工在出差期间凌晨,在酒店内突发身体不适,后经抢救无效死亡。且该员工被发现时全身赤身裸体,还有证据证明其死亡前有一女子与其同住。但法院仍认为A员工的情况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项规定: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予以认定为工伤。
案例评析
本案中的争议点就在于死者突发不适的时间是在凌晨,且在因公出差期间,是否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同时,死者死亡时的活动是否属于与工作内容无关的个人活动。有人认为本案中凌晨时分不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因此不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所以有人据此认为,本案中A员工身体不适发生时是在凌晨,且有证据证明其可能并不在进行与工作有关的活动,因此不能予以认定为工伤。
但是,应该要注意到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认定"因工外出期间"属于"工作时间"的一种特殊情形,并在该《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列举了三种情形:(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由此可见,职工因公出差期间,除非能够证明其所进行活动属于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否则应认为其死亡时间属于工作时间而予以认定为工伤。
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因此,用人单位必须举证证明A员工发生身体不适时正在进行与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但本案中现有证据难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程度,难以完全证明A员工死亡时正在从事的活动与工作无关,因此用人单位只能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A员工应当被予以认定为工伤。
可见,工伤认定中也要把握好对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的理解,不能机械的把工作时间地点理解为公司通常规定的上下班时间和公司固定的办公地点。同时也要充分把握好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法律为了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进行倾斜保护而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对不予认定为工伤的相关事实证据予以举证并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从上述案件可以看出,对于《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工伤认定的情形,不能机械的按照条文规定的内容仅从文义上进行拆分解读,还必须结合立法目的和案件具体情形进行进一步的分析,尤其是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这三大主要因素展开个案分析,同时还要把握好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
法律的明文规定只是提供了裁判的普遍标准,在作出工伤认定时,仍然要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作出限缩或扩大的解释,唯有如此才能准确的把握好工伤认定案件中的难点、要点,获得最大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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