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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会途中员工出事单位担责吗?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8-03-10 15:57:00 浏览量:

编者按

每年岁末,很多单位都会举办各式各样的年会活动,员工自然都要出席。但是,年会途中员工如果发生侵权行为,单位是否也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却并没有明确规定。以下笔者通过几个案例,分析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


案例时有发生

案例一:蒋某为北京某公司员工,2015年1月该公司通知其参加在河北某县城举行的年会。

由于公司未安排车辆接送,蒋某也未向公司申请车辆,而是驾自家车前往开会地点,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经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蒋某负主要责任。交通事故对方受害人起诉蒋某及该公司,要求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在某县城组织的年会,其性质为公务活动,公司未为蒋某安排交通工具,蒋某自行驾车参加,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蒋某是在履行职务过程中致人受伤,该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二:2015年2月,孙某在某酒楼参加其公司年会晚宴,其间喝了酒。当晚孙某驾驶车辆离开该酒楼后与周某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周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

交警部门认定孙某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无责任。

受害人周某近亲属起诉孙某及其公司要求赔偿损失。

法院认为,孙某在事故发生时虽非履行职务行为,但孙某所在公司在明知孙某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其驾驶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判决该公司应当对孙某赔偿义务的7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例三:2012年某日晚,洪某参加了其所在公司在某酒店举行的尾牙聚餐活动。席间有唱歌、跳舞、抽奖活动,公司领导致辞助兴称“喝个爽”,且依次向各桌员工敬酒,员工也主动向公司领导敬酒。

当晚聚餐活动结束后,洪某自行驾驶摩托车回家,途中与朱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朱某死亡。

经公安交警支队认定,洪某负全部责任。之后,洪某向被害人亲属支付了60万元赔偿金并取得了亲属的谅解。

2012年6月,洪某将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公司赔偿其损失的60万元。

法院认为,公司组织聚餐活动应当履行组织者所负的注意义务,其未能履行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一定比例的责任。

但是洪某起诉要求公司赔偿的案件属于追偿权纠纷,争议的该60万元本质是“纯粹经济损失”,如非法律明文规定,该“纯粹经济损失”不应认定为 《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财产权益。因此,法院驳回了洪某的诉讼请求。


职务行为的认定

《侵权责任法》 第34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该条规定从法律上确立了职务侵权制度。把握职务侵权的难点是判断是否构成职务行为,即认定是否属于“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理论上对于如何判断职务行为,有主观说和客观说,在实务界应用较为广泛的是客观说。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 《最高人民法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称,职务行为一般来说是指与法人的工作人员职责范围密切相关的行为,凡是法律规范明确规定和法人的章程、条例中明确设定的应当由法人行使的职权以及为了实现法人的生产经营活动的目的和维护法人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的行为,都属于职务行为。

实践中至少可以结合以下几个方面对是否属于职务行为进行判断:

(1)行为是否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

(2)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内;

(3)行为是否发生在工作场所或单位指定的场所;

(4)行为是否以完成单位指定的任务为目的;

(5)行为是否为单位利益而做出;

(6)单位是否存在选任或管理过失。

具体到参加年会途中的职务行为的认定问题,应当结合利益因素和单位指示两个方面进行判断。

案例1中,员工都是按照单位的指示去参加年会,年会是单位为维护自身管理及社会活动需要而实施,是为单位利益而进行。员工在参加年会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应当按照 《侵权责任法》 第34条第1款规定由单位对外承担侵权责任。


单位的追偿权

案例1中,单位因员工的职务行为对外承担侵权责任后,能否向员工行使追偿权? 《侵权责任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理论和实务中对此也有不同的观点。

笔者认为,在员工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引发侵权行为且单位章程或劳动合同中对追偿问题有约定时,应当支持单位享有追偿权。

理由是:其一,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中来看,立法者还是倾向于肯定单位享有追偿权的。

其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9条第1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

该司法解释明确了雇主追偿权,虽然该条司法解释不适用于单位追偿权的情形,但是在被认定为侵权行为的职务行为是员工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的情况下,支持单位追偿权也体现了公平原则,在价值取向上保持了 《侵权责任法》 和前述司法解释的一致性。

其三,正是由于目前没有对单位追偿权进行法律上的明确,单位就应当完善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在劳动合同中对单位追偿权进行约定,并在规章制度中规定,以作为单位追偿的合同依据。

由于单位与员工的经济实力悬殊,而且单位毕竟对员工负有管理义务,在行使单位追偿权时应当进行必要的限制,避免出现单位将经营风险转嫁给员工,避免在单位存在管理过失的情况下让员工承担较重的责任。


安全保障注意义务

《侵权责任法》 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37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年会、出游等自发活动的组织者,对参加活动者应当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组织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但是由于参加年会、出游等活动的人一般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行为人本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在组织者对损害后果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不应对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

案例2中,孙某所在公司在明知孙某在年会饮酒的情况下仍然允许其驾驶车辆,对损害的发生存在明显过错,法院依据 《侵权责任法》 第37条规定判决该公司应当对孙某赔偿义务的70%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纯粹经济损失”问题

《侵权责任法》 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主流观点认为,根据 《侵权责任法》 第2条对保护范围的概括性和列举性规定,有理由判断“纯粹经济损失”作为一种间接财产损失,处于我国 《侵权责任法》 的保护范围之内。

总体而言,从制度层面来看,我国的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和理论界对故意导致的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救济基本持肯定的态度,而对过失造成的纯粹经济损失普遍采取不赔主张。

案例3中,法院认为单位未履行组织者所负的注意义务,对员工交通事故的发生并不存在主观故意,对员工行使追偿权要求单位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60万元纯粹经济损失的请求未予支持。


建议采取的措施

社会生活中侵权行为具体、多样,即使针对同类案件,各地法院的判决也可能并不统一。

对于单位来说,采取措施减少甚至避免因年会的召开承担侵权责任,是年会组织人员应当注意的重要事宜之一。

建议召开年会的单位至少采取以下防范措施:

(1)选择更安全、更方便员工抵达的年会召开地点;

(2)年会地点较远且不方便的,为参加年会的员工提供交通车,将交通问题外包给有资质的客运单位,统一接送,转移风险;

(3)考虑召开年会当天的天气因素,尽量选择白天而非夜晚举行年会;

(4)年会上应统一强调酒后员工不得驾驶机动车;

(5)尽量减少饮酒,在散会前安排专人对饮酒人员进行统计和安排,通知家属或安排未喝酒的员工接送、安排住宿、照顾严重醉酒人员;

(6)完善劳动合同和规章制度,对因员工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单位损失后的单位追偿权进行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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