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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在食堂打麻将时突发疾病死亡,属于工伤?
作者: 来源:子非鱼 发布时间:2018-03-05 21:52:00 浏览量:

案情回顾

单XX是申通阳光快递的员工,平时吃、住在单位。2014年12月3日上18:30至21:30的晚班,21:00左右,单XX感觉身体不舒服向组长冯xx口头请假(12月4日5:00至10:00的早班不来),冯xx同意了单XX的请假。

12月4日上午,单XX未上班。12月4日中午,在单位食堂,单XX突然头晕,被送到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当天20:45分单XX被宣告死亡。

2014年12月15日,申通阳光快递向昆山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在工伤认定申请(表)“用人单位意见”一栏,申通阳光快递的意见是“受伤害经过由家属要求,家属自己填写,我司对以上内容由劳动工伤科及公安机关实际调查为准,事情经过已经过派出所备案,我司以备案为准”。

2014年12月22日,昆山人社局受理申通阳光快递的工伤认定申请。为进一步查明情况,昆山人社局向昆山市公安局吴淞江派出所调取了李xx“询问笔录”二份、杨xx“询问笔录”二份,冯xx“询问笔录”一份、单承艳“询问笔录”一份。

李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4日12点左右,很多人在公司食堂吃饭,单XX端着碗到处找人,说:“吃完饭打牌”,麻将牌是单XX的,我、单XX、杨xx、祝xx四个人凑了一桌玩,单XX说谁赢了就晚上买菜加餐吃饭,刚把牌码好开始打了,单XX说“头晕,快打120”,同时用手捂着头,祝xx打了120,120在12:25到了把单XX送到第一人民医院。”李xx还陈述:“单XX住公司宿舍,平时早上5:00到9:30上班,负责给快递编号,晚上18:30至21:30,负责分件,今天早上单XX请假了,请假原因也不知道,听同事讲,单XX最近在挂水,具体什么原因不清楚。”

杨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2014年12月3日晚上21:00左右,我和其他同事准备下班,看到单XX向冯xx请假,说第二天早上的早班不来上了,要去医院看病,冯xx同意了。12月4日中午11:40左右与单XX一起在食堂吃饭,吃好饭大概12:00左右,之后单XX提出打会牌,麻将牌是单XX带的,于是我和另外两个同事(一个湖北人、一个江西人,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就陪单XX在食堂的桌子打麻将,旁边还有一个同事在看,玩到了第二把的时候单XX开始喘粗气、头上冒汗,叫我们赶快打120,在等120的期间,单XX嘴里一直喘着粗气,后来靠在椅子上全身抽搐,120来了之后单XX就被送去医院了。”冯xx在“询问笔录”中陈述:“我是公司组长,主要安排人员调动。

2014年12月3日晚上21:00左右,单XX找到我说要口头请假,说他12月4日上午的早班不来上班了,当时我批准了。12月4日中午12:00多,听同事说单XX被120救护车接走了。”根据调查情况,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昆工伤认字(2014)第09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单XX受到的伤害不视同工伤,并于2014年12月31日送达。另查明,1、单XX在2014年12月3日下班后至次日中午去食堂吃饭期间,未到医院进行治疗。2、单承艳与单XX系兄妹关系,2014年12月12日,单承艳、单XX的母亲赵贞英到宁阳县公证处办理委托公证,委托仲杰、单承艳处理单XX死亡后的一切事宜。


一审法院意见

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昆山市人社局作为县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企业职工受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单XX“突发疾病”的时间确认。

本案中,单XX虽在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并请病假,但其出现头晕、抽搐的突发状况是在食堂打麻将的娱乐时间,并非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昆山市人社局作出不视同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单XX虽在12月3日工作过程中感觉身体不适,但其在第二天上午并未去医院就诊,因此单XX12月3日晚的身体不适并不属于需要抢救的突发疾病状态,且单XX第二天在食堂午餐后还组织人员进行打麻将的娱乐活动,单承艳主张单XX在2014年12月3日21:00就突发疾病,与事实不符,原审判决不予采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的近亲属有权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本案由用人单位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昆山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决定后,单承艳作为单XX的近亲属,有权提起行政诉讼。申通阳光快递对单承艳主体资格的答辩意见,没有法律依据,理由不能成立。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核实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于次日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单承艳要求撤销昆山市人社局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的昆工伤认字(2014)第0914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意见

上诉人单XX家属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单XX突发疾病时间应是2013年12月3日晚21时间,2014年12月4日上午病情恶化是3日晚突发疾病的延续。单XX从3日晚突发疾病请假到4日中午因疾病加重死亡符合疾病发展的规律。单XX3日晚表现的疾病症状完全符合突发疾病的状态,但是否需要抢救需要专业医疗机构的专业判断,而非患者的认知。且对于疾病每个人的忍受力和个体表现也不同,申通阳光公司地处偏僻,交通不便,一定程度上影响单XX的救治,且申通阳光公司没有为单XX缴纳社会医疗保险,单XX经济压力比较大,因怕花钱而舍不得去医疗救治也是情理之中。单XX午餐后打牌与其疾病恶化死亡没有任何关联,工友的笔录也证明刚码好牌还没开始打牌单XX就出现头晕现象,说明单XX疾病恶化并非打牌引起,而是3日晚突发病情的延续。本案已有类似案例,类似情况均被视同工伤,原审判决背离《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和宗旨,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案件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二审法院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昆山市人社局作为昆山市的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职工是否属于工伤予以认定系履行法定职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单XX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单XX2014年12月3日21点左右因身体不舒服而请假,但从下班后至12月4日上午的早班请假时间,单XX并未去医院进行任何救治。12月4日中午单XX才出现在食堂吃饭,后其与李xx、杨xx、祝xx四个人在食堂内打麻将,刚准备打麻将,单XX就说自己头晕,被120送往医院,于2014年12月4日20时45分死亡。上述情形并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依法不能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认为单XX于2014年12月3日21时突发疾病,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本院认为,单XX2014年12月3日21时因身体不舒服而请假,但在请假期间其并未去医院进行任何救治。故2014年12月3日21时单XX只是身感不适,并未达到突发疾病需要抢救的情形。上诉人认为单XX2014年12月3日21时突发疾病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上诉人所作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予以驳回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修改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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