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2015年2月28日,即当年春节假期结束后,某纺织品公司派车接职工张某回单位所在地,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张某身亡。事后张某家属汪某等4人要求认定工亡。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某纺织品公司诉至法院。法院一审判决支持工伤认定,但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和被诉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责令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重新做出行政行为。
汪某等4人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片面机械认为不是合理时间,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张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和地点均属于上班途中的合理时间和路线,而且上班时间是被申请人安排的。二审判决称张某的班是安排在2015年3月1日19时,但没有证据证明。
再审被申请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张某与纺织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其在返回单位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用人单位在收到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后,未能履行举证责任,不能提供张某受伤情形不属于工伤的有效证明。因此,从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和调查核实情况看,张某受伤情形应认定为工伤。其做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正确。请求本院依法处理。
最后再审法院驳回汪某等人的再审申请。张某未认定为工亡。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现实生活中,有关“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伤害而申请工伤的情况非常多见,此类案件为媒体和社会广泛关注。
那么到底什么是“上下班途中”?
2014年9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给出具体的说明。根据该规定第六条,四种应被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情况:(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
本案中,张某是否属于以上第一种“上下班途中”?显然不属于,因为他是在返回于外地住所与单位宿舍途中,而不是在往返于工作地与单位宿舍途中发生事故。而只有后者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所规定的“上下班途中”。
当然,如果春节过后,单位接职工回厂,并不是先接到宿舍休息,而是直接安排上班,那就另当别论了。但经查,根据原二审法院2016年3月9日笔录记载,纺织品公司与再审申请人汪某等均认可张某开工时间是3月1日的晚班,二审判决据此认定张某开工时间安排在2015年3月1日晚,2月28日张某并不是去上班,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
尽管张某不能认定为工伤,其家属还是可以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责任人给予相应的赔偿,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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