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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春节放假当天回老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被认定为工伤
作者: 来源:子非鱼 发布时间:2018-02-26 21:49:00 浏览量:

案情回顾

温XX与刘XX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21日,温XX就刘XX死亡向雁塔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刘XX2014年1月30日乘坐文XX驾驶的陕Axxxxx号小型轿车回四川省犍为县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死亡进行工伤认定,并提交了川公交(成绵广二)认字[2014]第013018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法医学死因鉴定意见书、证明、王XX个人证言、帅XX个人证言、雁劳仲案字[2014]711号裁决书、原告登记基本情况。2014年12月8日,雁塔区人社局出具雁人社工受字[2014]第97号受理决定书并向第三人送达,并向原告送达雁人社工调字[2014]第97号《工伤认定立案调查通知书》。2014年12月28日,原告向雁塔区人社局提交营业执照复印件、情况说明、起诉书、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劳动合同、劳务派遣协议、(2014)江油刑初字第19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雁劳仲案字[2014]711号裁决书。2015年10月21日,原告向雁塔区人社局提交(2014)雁民初字第06307号民事判决书、(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2015年10月27日,雁塔区人社局向原告送达了关于刘XX工伤(亡)认定再次调查通知书。


2015年12月18日,雁塔区人社局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且依法送达,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刘XX工伤(亡)予以确认。


2016年1月31日,原告仁川公司不服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向被告西安市人社局申请行政复议,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2016年2月2日,被告西安市人社局依法受理后分别向原告、被告雁塔区人社局、第三人温XX送达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


2016年4月1日,被告西安市人社局作出市人社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雁塔区人社局作出的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随后将该复议决定书向原告、被告雁塔区人社局、温XX送达,原告不服该复议决定,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已生效的(2014)雁民初字第06307号仁川公司诉温XX、犍为县城南利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判决“仁川公司与刘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仁川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书,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1日,(2015)西中民二终字第02062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审法院认定刘XX与仁川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无不妥,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意见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及市人社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2014年1月30日,刘XX下班后乘坐文XX驾驶的陕Axxxx号小型轿车返回其住所地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五龙村12组42号途中,发生非本人责任的交通事故导致死亡,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应当认定刘XX死亡是在上下班途中。被告雁塔区人社局受理了温XX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送达立案调查通知书,要求其提供营业执照复印件、事故调查报告或情况说明等,但原告提交的材料不能证明刘XX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被告雁塔区人社局通过向各方收集相关材料,对证人进行调查,经审核查证各方提交的材料作出雁人社工认字[2015]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在行政复议阶段,被告西安市人社局经过书面审查,作出的市人社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安市仁川食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意见

原审宣判后,仁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西安铁路运输(2016)陕7102行初263号行政判决书;2.撤销西安市雁塔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人社工认字[2015]第73号《工伤认定决定通知书》;3.撤销西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人社复决字[2016]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住所地”、“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范围进行了扩大解释,受害人刘XX探亲的目的地为四川省犍为县并非其住所地,只是户籍所在地,故受害人刘XX上下班途中应该为工作地点与单位宿舍之间。2.受害人刘XX死亡发生在上诉人单位放假时间内,发生事故地点不属于上下班的合理路线,异地探亲的情形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上下班途中”。


二审法院意见

被上诉人雁塔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责,被上诉人西安市人社局是法定复议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本案中,受害人刘XX系上诉人的员工,其配偶、父母、子女的居住地均为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五龙村,故受害人刘XX在上诉人春节放假当日即从西安的工作地返回四川省犍为县清溪镇五龙村的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致其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上诉人对“上下班途中”的理解特定限缩于工作岗位与宿舍之间合理的路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认同。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被申请人雁塔区人社局认定刘德琼遭受的交通事故构成工伤,符合以上规定,并无不当,仁川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裁定如下:驳回西安市仁川食品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号:(2017)陕行申16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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