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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认定工伤
作者:朱大文 来源:开州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18-02-08 19:10: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因重庆市开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认定已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的超龄人员(超过法定退休年龄)邱某在工作中受伤的性质为工伤,用人单位重庆市开州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环卫处)不服,起诉到法院,要求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近日,该案已经审理终结,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环卫处的诉讼请求。

邱某系重庆市开州区某村村民,生于1955年,从2016年6月开始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每月109.54元。2016年1月1日,邱某以其妹邱某1的身份在环卫处从事保洁工作。2016年7月27日,邱某在工作中遭遇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开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邱某对该次交通事故不承担责任。因用人单位拖延为邱某申请工伤认定,邱某配偶段某于2017年1月10日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7年3月6日,人社局依据调查事实作出工伤决定,认定邱某的受伤性质为工伤,环卫处为承担工伤的主体责任单位。原告环卫处不服,起诉来院,以邱某受伤时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为由,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

开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邱某受到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超龄人员在工作中受伤可认定为工伤的范畴?

《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超龄人员,不包括经有权机关批准延迟退休的人员)在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超龄人员及其家属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受理,并对用人单位是否承担工伤主体责任进行认定。超龄人员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参照《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根据前述规定,超龄人员可认定为工伤的条件是:一、未办理退休;二、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因死者邱某系进城务工农民,其职业系粮农,即使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该职业在法律上也不存在退休规定,故邱某不属于办理退休手续人员范畴。从邱某用人单位提交的参保证据看,邱某生前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金为109.54元,该笔费用的保障能力弱,基本不具备养老的功能;同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未纳入社会统筹,该保险并不属于真正意义上的基本养老保险,因此,即使邱某已经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其在工作时受到事故伤害死亡,其受伤性质仍可以被认定为工伤。综上,法院判决驳回了环卫处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各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经生效。

案件评析

 本案中,人社局认定邱某受伤为工伤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在工作中受伤有关受伤性质认定和待遇赔偿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各方当事人对渝人社发〔2015〕252号第二条中关于退休并办理手续的理解无争议,有争议的是享受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是否属于渝人社发〔2015〕252号通知第二条中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范畴。从《社会保险法》对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定义来看,该制度是指缴费达到法定期限并且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国家和社会提供物质帮助以保证年老者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的社会保险制度。虽然我国的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可分为三类,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但从目前的保障情况看,只有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才能为退休劳动者提供稳定、可靠的生活来源,而另两种社会养老保险制度,针对的是城镇居民,其每月可领取的养老金数额低,仅能作为年老者基本生活的补充,不具备真正意义上的养老功能,因此,渝人社发〔2015〕252号规定中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应针对的享受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而不是指享受社会养老保险待遇人员,否则将与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相悖,故邱某享受的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待遇不属于渝人社发〔2015〕252号通知第二条中规定的“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范畴,其在工作中受伤,其受伤性质可以被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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