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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作者: 来源:中锐博远 发布时间:2018-01-19 12:07:00 浏览量: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争议焦点]

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其自行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会计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

【基本案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冯某于2007年10月27日入职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某会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会计公司)。双方于2007年10月29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两年,自2007年10月29日起至2009年10月29日止。工作岗位为会计外勤。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冯某自行缴纳了养老、失业保险3370.08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冯某自行缴纳了医疗保险2039.18元。2008年11月起某会计公司为冯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冯某与某会计公司于2009年6月4日解除劳动合同。

冯某曾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提交申诉书,请求某会计公司支付2007年10月27日至2008年10月27日的社会保险补偿5409.26。2009年7月31日,该仲裁委作出裁决书,以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未予支持。后双方均未向法院就此裁决提起诉讼。

2010年1月15日,冯某诉至法院,请求由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交的2007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20日的社会保险费5409.26元和企业应负担社保费用差额1373.56元,共计6782.82元。

【审理结果】

法院判决认为:劳动者有获得劳动报酬和保险福利的权利,用人单位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社会保险纠纷属于法院受理案件范围,因原告在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期间已自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将此期间由单位负担的部分赔付原告冯某。关于被告某会计公司认为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关于某会计公司认为未为冯某上保险,是因冯某未交材料自身原因造成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劳动法》第3条、第70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某会计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2007年10月至2008年10月冯某社会保险费5694.88元;二、驳回原告冯某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某会计公司不服,上诉理由为,本案不属法院直接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审法院受理、审理错误;被上诉人起诉的请求已经经过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结果是驳回该请求,双方对裁决均未起诉,裁决书已经生效也进入执行程序,被上诉人丧失了向法院寻求救济的实体权利;原审法院判决造成了生效仲裁裁决和法院判决对立的两难境地;本案已经超出仲裁时效,法院予以保护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冯某同意一审法院判决。

二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属其法定义务。冯某入职某会计公司后,至2008年10月期间,某会计公司未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且不能举证证明系源于冯某的原因,故应认定某会计公司未履行其法定义务。在此情况下,冯某基于对之后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先行自己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当属无奈之举,此举并不免除某会计公司依法需支出社会保险费用的责任。冯某自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后,其与某会计公司之间就此费用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冯某有权要求某会计公司支付此项费用。冯某与某会计公司之间产生劳动争议并申请仲裁后,仲裁机构虽未支持冯某有关支付社会保险补偿的仲裁请求,但并非从实体角度认定某会计公司不应支付社会保险补偿,因此,冯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可以起诉要求某会计公司对其承担赔付责任。据此,原审法院判决某会计公司赔偿冯某社会保险费并无不当,应予以确认。鉴于本案性质应为双方间债务纠纷,原审法院判决就案件受理费收取数额有误,法院予以纠正。某会计公司上诉请求改判,依据不足,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冯某的请求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自己垫交的社会保险费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劳动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与之相关的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研讨会会议纪要》第1条关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建立社会保险关系、欠缴社会保险费或未按规定的工资基数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主张予以补缴的,一般不予受理,告知劳动者通过劳动行政部门解决:由于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导致劳动者不能享受工伤、失业、生育、医疗保险待遇,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或按规定给付相关费用的,应予受理;用人单位未为农民工缴纳养老保险费,农民工在与用人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的,应予受理。”本案劳动者提出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其中任何一项。因此,在仲裁阶段,石景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该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为由不予支持。但该仲裁裁决并未从实体角度认定某会计公司不应支付冯某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冯某的请求只是不符合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但并不是不符合普通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

按照《劳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其法定义务,应当按时足额缴纳。本案中,冯某入职某会计公司后,公司应当及时依照法律规定为冯某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公司直到2008年11月起才为冯某缴纳了社会保险,且未对之前欠缴部分予以补缴。在此情况下,冯某基于对自身合法权益的考虑,先行自己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用,是对自身权益进行救济而采取的措施。公司本应将该保险费用交于指定机构,但劳动者已经代其缴纳,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责令某会计公司交纳滞纳金并处以罚款,但公司已经不存在补缴的问题。很显然,用人单位不能因其违法行为而获利,劳动者也不应负担其不应负担的义务。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况下,劳动者已经取得了对公司的债权请求权,劳动者有权请求公司支付自己代为缴纳的本属于公司负担的那部分社会保险费用,双方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二审法院将案件性质确定为债务纠纷,冯某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起诉要求某会计公司支付该保险费用于法有据,应予支持,驳回某会计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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