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杨某是某某游艇公司的员工,参加了社会保险。2014年6月24日20时许,杨某骑摩托车上夜班途中,为躲避公路突然窜出来的狗而跌倒受伤。杨某发生事故后,及时去医院进行了治疗,经医院诊断其受伤情况为: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撕裂伤、左膝软组织挫伤。
2014年7月9日,某某游艇公司向XX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XX市人社局受理后进行了调查核实,查明杨某跌倒时无现场目击证人且未报交警处理,未能提供应当依法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其他相关证明。XX市人社局综合现有证据,认为杨某无法提供交警事故认定书,其情形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应当认定工伤和第十条视同工伤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并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其2014年6月24日所受伤为非工伤。
杨某对XX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不服,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和《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本案杨某及某某游艇公司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以及XX市人社局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后,均未按要求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等有权机关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文书,虽杨某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伤具有一定的突发性,要求其本人在伤害事故发生后即刻报警确实过于苛刻,但在送医院治疗后的合理时间内,在应当考虑到事故现场仍保留有摩托车等物证痕迹的情况下,杨某及某某游艇公司也均未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作出性质、责任方面的认定,以致XX市人社局无法查明确认杨某所受伤害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的。
基于此,法院认为XX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杨某所受的伤害为非工伤并无不当,判决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实务评析】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有认定工伤的行政职权以及对相关事实调查核实的职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条款的文义来看,要认定该情形受伤为工伤必须同时满足三个要件“上下班途中”、“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责任”(即包括同等责任、次要责任、无责任),三者缺一不可。
而根据《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二条规定,“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也就是说“非本人主要责任”认定依据主要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相关事故证明以及人民法院对事故责任划分的的生效判决。职工或用人单位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当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交通事故中属于“非本人主要责任”。
本案,某某游艇公司在提交对杨某工伤认定申请时,没有提供有权机关出具的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的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在XX市人社局发出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后,杨某及某某游艇公司也未按要求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缺乏对事故作出性质、责任方面认定的证据,以致无法查明确认杨某所受伤害系“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造成的,综合现有证据,XX市人社局认为杨某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非工伤。
鉴于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及时或者在合理时间内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报警处理,第一时间勘查事故现场,由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交通事故证明等法律文书,明确职工在事故中的责任情况,便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有利职工的工伤认定,才能保障职工的合法权益。否则,在未能提供事故责任证明的情况下,以致无法确认所受伤害是否为“非本人主要责任”造成的,难以认定为工伤,利益受损的还是职工本人。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
第二条 《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认定,应当以有关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决为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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