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杨某某是重庆市秀山县某硅业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12月30日,杨某某在公司工作时因站立的梯子滑移摔倒受伤。经秀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住院治疗两个多月后,于2015年2月伤情好转出院。
2015年4月,杨某某向秀山县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于2015年6月依法认定杨某某受伤为工伤。后杨某某向秀山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经鉴定杨某某的工伤为拾级伤残。经过秀山县仲裁委员会仲裁,杨某某不服仲裁结果,2016年1月,诉至秀山县法院。 秀山县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秀山县某硅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检查及鉴定产生的费用、停工留薪期工资等费用合计54834.82元。判决生效后,被告秀山县某硅业有限公司按照法院判决向原告杨某某一次性支付上述赔偿共计54834.82元。双方均未上诉。
2016年10月,杨某某在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了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处内固定物需取出手术,共计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6793.52元。杨某某要求秀山某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秀山某硅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 2016年12月,杨某某因后续医疗费向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申请仲裁,秀山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以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杨某某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裁定。杨某某不服仲裁结果,诉请被告秀山某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7765.52元。
【分歧】
该案中,对杨某某在工伤赔偿后再次主张后续医疗费是否应当得到支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应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杨某某在第二次手术时,双方已经解除了劳动关系,秀山某硅业有限公司不再负有为杨某某缴纳工伤保险的义务,杨某某也不再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且秀山某某硅业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杨某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因此,杨某某诉请秀山某硅业有限公司支付工伤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另一种观点认为,原告杨某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包含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是,杨某某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上诉人在秀山县人民医院是进行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产生的费用,属于治疗工伤而发生的费用。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时,杨某某工伤治疗尚未终结,该费用尚未产生,亦未涉及杨某某主张的该项费用。对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是为了使工伤职工在伤病治愈或者医疗终结后,寻找到新的工作之前,有能力医治因伤病引发的其他疾病。故杨某某主张的本案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包含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 由于被告秀山某某硅业有限公司未给杨某某交纳工伤保险,本案杨某某主张的相关费用又属于工伤治疗必然产生的费用,双方是否解除劳动关系,不影响本案被上诉人承担相应责任。对于杨某某请求的工伤后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7765.52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
后续医疗费是职工在用人单位用工期间因工伤致成的。一般情况下在工伤理赔时,有鉴定机构对后续医疗费的金额作了明确鉴定意见的,后续医疗费一并纳入工伤理赔范围;但有时工伤鉴定机构未能对治疗工伤的后续医疗费写入鉴定意见,在工伤理赔时就未纳入理赔范围。后续医疗费(比如在工伤理赔时对职工受伤后植入其体内的内固定需要较长时间才能取出,在取出时就会产生)是工伤治疗的必要支出。
因此,当事人主张的后续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系其在秀山县人民医院进行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处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产生的费用,属于治疗工伤而发生的费用,在此之前人民法院判决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时,当事人工伤治疗尚未终结,该费用尚未产生,亦未涉及该项费用。本案后续治疗费、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包含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中,杨某某对后续医疗费及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应予支持。(作者:胡宗彬/秀山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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