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2017年7月20日收到永新县××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确认2017年7月3日贺某某的死亡为工亡。
【案件事实】
在收到永新县××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2017年7月20日予以受理。经过书面审查材料和现场调查,查明:贺某某2017年7月3日凌晨2时左右在公司租赁的职工集体宿舍内休息(睡觉)时突发脑出血,并送往永新县人民医院抢救,凌晨5时15分经抢救无效死亡。
【案件结果】
贺某某的死亡,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2017年8月10日永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书面送达永新县××商贸城开发有限公司和贺某某家属。
【案件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本条的几个要点:“工作时间”是指法律规定的或者单位要求职工工作的时间,包括加班加点时间;“工作岗位”是指职工日常所在的工作岗位和本单位领导指派从事工作的岗位,此范围要小于“工作场所”的范围。本案中,死亡职工在宿舍是在休息(睡觉)过程中,宿舍作为休息场所与工作岗位在性质与用途上明显不同,因此贺某某当天的情形并不符合“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法律要求,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
【启示与思考】
在处理此类突发疾病死亡的案件时,要对“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进行准确把握。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应当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突发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严格按照标准。做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还要排除其他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即《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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