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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与新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如何裁决工伤待遇?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17-11-03 14:56: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09年李某被江西A公司介绍到东莞B公司工作(A公司和B公司的投资方为台湾某公司),李某2009年至2010年6月的工资由B公司发放,期间B公司为李某在东莞市办理了工伤保险。2010年1月27日,李某在筹建江西A公司时发生工伤事故,东莞B公司向东莞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东莞市社保部门认定为工伤,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李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李某鉴定伤残等级后,在东莞市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1300元。


2010年,李某、东莞B公司、江西A公司三方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2010年6月31日,李某与东莞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其劳动关系转入江西A公司,接受李某在东莞B公司的工龄并连续计算,东莞B公司不支付李某经济补偿金等。2010年7月1日,李某与江西A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关系延续至今,2017年3月,李某向江西A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用人单位按照《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相关规定以及本人2017年的工资标准,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工伤待遇。


【争议焦点】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工伤待遇是否由新用人单位按现在解除劳动关系时的标准赔付,即李某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待遇的赔偿标准是按当时广东省的标准(19个月)还是按现行江西省的标准(31个月),本人工资是按2010年李某在东莞B公司培训时的缴费工资还是按目前在江西A公司做工的缴费工资?


【调解结果】

我县劳动人事调解委员会多次组织双方进行调解,用人单位坚持按2010年李某在东莞B公司培训时的缴费工资和广东省的赔偿标准执行,双方未能达成一致。


【案例分析】

该问题属于2010年李某与东莞B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时的遗留问题,李某发生工伤时的用工主体为东莞B公司,而非江西A公司,江西A公司只是替代东莞B公司履行遗留责任。最高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应计算原单位的工作年限,相关法律未对劳动者在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申诉工伤赔偿作出规定。


本案中李某受工伤时工伤保险参保地为东莞市,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东莞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作出劳动能力等级评定的鉴定机构为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并在当地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我们认为,2010年李某、东莞B公司、江西A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虽然约定了工作年限的连续,但也确认了李某与东莞B公司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综合以上事实及相关规定,本案应按照与发生工伤事故时的用人单位劳动关系解除时的当地工伤标准赔付,即广东省2010年的标准(19个月×2010年本人工资),并酌情可计算期间的利息。


【相关法律条文】

1、《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


2、《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04年1月14日第一次修订)第二十九条:七至十级残疾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50个月,六级计发40个月,七级计发25个月,八级计发15个月,九级计发8个月,十级计发4个月。(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按本人工资为基数计发:五级计发10个月,六级计发8个月,七级计发6个月,八级计发4个月,九级计发2个月,十级计发1个月。


3、《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2013年5月6日省政府令第204号)第二十二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五级20个月、六级17个月、七级13个月、八级10个月、九级7个月、十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五级32个月、六级28个月、七级25个月、八级21个月、九级17个月、十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


4、《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2年1月1日第二次修订)两项合计也为19个月。


 作者: 王光林 徐晨/安福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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