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两原告之子杨某是中鼎公司隧道分公司的职工。2015年12月1日14时20分上班途中,杨某驾驶的摩托车与张某驾驶的汽车相撞,杨某受伤死亡。原告方与张某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张某给付死者杨某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亲属误工费用共计430000元。
2016年2月19日,萍乡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杨某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死亡为工伤。被告萍乡市社保局经过审核后认定:杨某工伤死亡丧葬费21210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76880元,两项合计598090元,因张某赔偿430000元,故补差拨付168090元给原告。
原告不服被告核定工亡保险待遇执行单赔补差政策,遂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全额支付工伤保险金额给原告。
【分歧】
对于因第三人原因造成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还能否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萍乡市社保局应当全额给付工伤保险待遇。保险责任是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社保局应尽的保障义务,这与侵权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冲突的,法律并未规定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职工就不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种意见:支持萍乡市社保局采取“单赔补差”的行政行为。工伤保险属于救济和保障性质,支持原告诉求,势必增加基金支出缺口,收支难以平衡,同时导致重伤和死亡的理赔差距大,造成不公平。从社会效果来看,也不利于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
首先,从法律依据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由以上法律规定可知,职工除了医疗费用不能重复要求支付外,是可以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
其次,从法律关系上看,本案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民事侵权关系,一种是社会保险关系。侵权人因过错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责任是用人单位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后社保局应尽的保障义务,一个属于私权领域,一个属于公权领域,二者不可混同,也不可相互替代。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机制在目前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所以原告的诉请成立,市社保局应当全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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