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陈某某系乙销售公司工作的促销员。2015年4月24日晚23时许,陈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头部受伤。市交警大队对该事故进行处理,因事发现场无视频监控,且经现场勘查以及车辆痕迹鉴定等无法查明事发原因,亦无法认定陈某某在事故中的责任。
2016年4月11日,陈某某家属向市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年4月16日,市人保局予以受理。次日,因交通事故处理尚未结束,市人保局中止工伤认定程序。后交警部门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7月16日,市人保局恢复认定程序,并向乙销售公司发送提供证据通知书。
市人保局经调查取证后,认为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之情形,于2016年7月31日作出(2016)75号工伤认定,认定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所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不视同工伤。陈某某遂诉至原审法院,2016年8月4日,原审法院判决撤销市人保局所作的工伤认定决定。同年8月27日,市人保局向陈某某发出提供证据通知书。
市人保局经调查核实,认为陈某某所受事故伤害符合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之情形,于同年11月1日作出(2016)123号工伤认定,认定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乙销售公司不服提起行政复议,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维持被诉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乙销售公司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人保局作出的(2016)123号工伤认定决定。
【问题的提出及法院裁判】
陈某某下班途中因交通事故受伤的责任不明,其受伤情况是否应认定为工伤?
乙销售公司认为:陈某某所受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的法律依据是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十五条。其中第十四条的第六项内容为“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而本案中,交警在这次交通事故中无法认定谁负何种程度的责任,只是做出了一个事故证明书,陈某某的责任无法认定,故不能认定其为工伤。
陈某某认为:其所受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因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不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从保护劳动者权益角度考虑,应认定其伤为工伤。
一、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工伤职工或其近亲属应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乙销售公司系陈某某的实际用工单位,市人社局作为乙销售公司注册地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对陈某某提出的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市人社局依法受理陈某某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核实,于法定期限内作出认定结论,执法程序合法。
本案中,交警部门对陈某某的交通事故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责任认定。仅在车辆痕迹鉴定报告书记载陈某某所驾电动自行车“车身四周有剐蹭痕迹,无法认定是否为与其他车辆相碰刮的新鲜痕迹”,该鉴定结果并不能证明交通事故的起因,无法据此确认陈某某是因自身原因导致交通事故。根据市人社局的调查取证,本案无证据证明陈某某对该起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亦不能排除陈某某不负责任或负次要责任、同等责任的可能性。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乙销售公司作为陈某某的用人单位,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能举证证明陈某某对交通事故应负主要责任。市人社局据此认定陈某某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乙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终审判决驳回乙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解答】
本案中,市人社局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认定陈某某所受伤的情形为工伤是否正确?
首先,从现有法律规定来看,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的条款主要在第十四条及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是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可以认定为工伤。从该条款的语词结构可知,职工本人如果在交通事故中负有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的时候,则不构成工伤,而其他情况下就该认定为工伤,该条款不排除在交警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的情形。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或者内容不明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结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
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乙销售公司作为实际用人单位,认为陈某某不属于工伤,其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给人社局的证据并没有否定陈某某与其存在的劳动关系,也未否定陈某某以上班为目的、在合理时间、合理路线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人社局根据各方提供的证据,未能调查核实出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前提下,依法是不能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的。
第三,《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在工伤保险中就是最大可能的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在生产劳动过程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
作为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故市人社局作出的(2016)123号工伤认定,认定陈某某于2015年4月24日所发生的事故属于工伤正确无误。
【律师提醒】
随着城市发展区域的扩大,职工上下班的通勤时间和路程也不断扩大,上下班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形也激增。类似本案中这样事故责任不明或职工非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比例也不断加大,职工因此受伤后被依法认定为工伤的案例也日趋呈现,故奉劝各位企业主或企业经营者,在日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请务必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职工缴纳相应的工伤保险费,在发生工伤保险事故或疑似工伤保险事故时及时向工伤认定部门提起工伤认定申请,确实做到为职工提供合法权益保障。否则如果存在侥幸心理,一旦发生类似事故而被判决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话,将会支出一大笔赔偿费用,得不偿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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