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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哪些情形属工伤?
作者: 来源:中国普法网 发布时间:2017-04-21 16:47:00 浏览量:

随着社会的发展,车辆带给人们的便利越来越多。可是,开车往往会给驾驶员或他人带来伤害。作为劳动者,哪些开车伤害属于工伤,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按照法律规定,无照、无证、醉酒、自残、自杀、犯罪式驾车受到伤害不属于工伤,出差期间顺道私自驾车游玩也不属于工伤。但是,劳动者所驾车辆属于挂靠车辆时,其所受伤害属于工伤。以下案例,均是上班族应当知道的事情。


无照无证驾驶导致伤害,不能享受工伤待遇

【案件回放】

贾文芳虽会驾车,但没有通过考试领取驾驶证,随身携带的只是伪造的驾驶证。2016年6月17日早晨,她驾车上班途中与李某驾驶的大货车发生碰撞后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李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文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可是,当贾文芳的丈夫要求工伤保险机构给予工伤待遇时,却被告知贾文芳不构成工伤。“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应当按照工伤对待。贾文芳怎么不行呢?”贾文芳丈夫提出质疑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法院驳回了他的诉讼请求。


【法官点评】

贾文芳的确不构成工伤。


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但是,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82号)指出:“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行他字第50号)也表明:“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综上,贾文芳因无证驾驶导致身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出差期间私自驾车出事,不具工伤构成要件


【案件回放】

2016年7月21日,梁倩茹驾车随公司老总来到深圳。将老总送到客户处后,老总让她将车开到一家宾馆休息,下午6时再去接老总。由于等候时间长达10个小时,梁倩茹便瞒着老总开车到市区游玩。岂料,当她将车开到城乡结合处时,因与一辆大型客车发生碰撞而受伤。这次负伤,她不仅花去11万余元医疗费,还落下9级伤残。可她申请认定工伤时,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法官点评】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5)项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劳动者如果按照这条规定认定工伤,必须以“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等为前提。


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5条指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二)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或者开会期间;(三)职工因工作需要的其他外出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来看,梁倩茹开车外出的目的是自行游玩,与其工作职责无关。再者,她这样做不仅没有得到老总许可,还违背了老总要求,故其行为是与工作“无关的个人活动”,而非“由于工作原因”或“工作需要”,因此,梁倩茹这种情形不构成工伤。


驾驶挂靠车辆遭遇事故,挂靠单位必须担责


【案件回放】

刘玉兰是个体工商户朱某聘请的司机,朱某的货车挂靠在一家公司。2016年9月13日,刘玉兰因在运输中发生车祸,虽花去40余万元医疗费,仍于23天后死亡。由于朱某和公司均未为刘玉兰办理工伤保险,其亲属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得工伤待遇,加之朱某无力承担巨额赔偿,刘玉兰亲属遂要求公司担责。公司认为,刘玉兰所产生的效益归朱某所有,工资也是由朱某发放,其只与朱某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公司没有为刘玉兰办理工伤保险的义务,也没有为其死亡担责任的义务。


【法官点评】

公司应向刘玉兰亲属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规定:“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也指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由于朱某以挂靠公司的名义从事交通运输谋利,而刘玉兰为朱某所聘请,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刘玉兰与公司之间存在的是事实劳动关系。据此,公司必须对刘玉兰的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在公司未为刘玉兰办理工伤保险的情况下,该公司必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2款规定,对刘玉兰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不过,该公司在担责之后,可以向朱某追偿相应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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