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差在外难免会受到伤害。这些伤害,有的来自出差环境欠佳、有的来自他人侵权,甚至有的还是原因不明。那么,遭遇这些情形是否构成工伤呢?
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可以获得工伤赔偿
【案例】
2016年3月2日,李芳兰在苦苦寻找2个多月后,得到了一条不幸消息:独自驾车为公司出差的丈夫张某,早已随车坠崖身亡。而公安机关基于现场毁损严重、相关物质无法提取等,给出了死因不明的结论。
鉴于公司没有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导致李芳兰无法从工伤保险机构获取工伤待遇,李芳兰要求公司给予赔偿。但公司坚持认为,公安机关做出的“死因不明”结论,涵盖了张某自杀、他杀、醉驾等多种可能,因而不能确定张某一定构成工伤,在情况没有彻底搞清楚之前,公司有权拒绝工伤赔偿。
【点评】
公司的做法是错误的。一方面,张某的情形构成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规定:“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
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第十九条第二款分别指出:“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也就是说,只要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张某不构成工伤,就应当认定张某属于工伤死亡。
另一方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即公司应当为自己没有为张某办理工伤保险的后果买单。
外出学习在休息场所受伤,同样具备工伤要件
【案例】
2016年5月9日,尚小红被公司派往外地学习某种专项技术。一周后,正躺在床上午休的尚小红,由于上铺的床板脱落,导致被严重压伤,不仅花去21万余元医疗费用,还落下七级伤残。
事后,尚小红曾要求工伤保险机构给予工伤保险待遇,但工伤保险机构认为尚小红并不构成工伤。其理由是,尚小红是于休息期间、在宿舍因为床板问题受到伤害,既不属于学习时间,也不属于学习场所,更与学习没有任何关联,根本不具备工伤的构成要件。
尚小红提起诉讼后,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尚小红的请求。
【点评】
法院的判决书是正确的。虽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仅仅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刻意强调了工伤构成与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的关联性。而本案当事人尚小红于休息期间、在宿舍因为床板问题受到伤害,似乎由于与之相违,确实不构成工伤。
其实不然。鉴于外出学习所具有的特殊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中已明确指出:“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尚小红的情形同样构成工伤,照样可以享受工伤待遇。
乘坐交通工具遭遇事故,有权获取工伤待遇
【案例】
2016年6月17日,刁玉翠乘坐客车为公司出差联系业务途中,因为司机车速过快,导致客车在拐弯时发生侧翻,使得刁玉翠遭遇伤害。事后,保险公司和客运公司赔偿了刁玉翠的全部损失。
而当刁玉翠根据他人提醒,向公司索要工伤赔偿时,却被公司一口拒绝。公司的理由是,虽然刁玉翠遭遇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实,也确实是因为出差而乘坐客车,但基于保险公司和客运公司已作出赔偿,刁玉翠的损失已经不复存在。在此情况下,刁玉翠自然无权要求公司赔偿,公司也没有再行作出工伤赔偿的义务。
【点评】
刁玉翠有权获取工伤待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批复》中指出:“据《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虽然保险公司和客运公司已对刁玉翠作出赔偿,但因为刁玉翠出差遭遇交通事故构成工伤,决定了其同样可以主张工伤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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