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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在单位宿舍住宿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属于工亡?
作者: 来源:社保频道 发布时间:2017-03-11 20:56:00 浏览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在实践中,对于在单位宿舍休息时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能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呢?如何把握?本案分析,可供参考。


案情概要

某企业为方便下夜班和家距单位较远的职工休息,在单位旁安排了临时宿舍。2015年4月某个星期日,该企业车工张某在单位宿舍住宿,准备第二天上班。晚上19时左右,张某在其他职工宿舍里与人聊天时身感不适,回本人宿舍休息。22时深感心脏难受,由同事陪同去医院救治,于第二天早上9时不治身亡。张某家属向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处提出认定张某视同为因工死亡的申请。


当地人社局对张某死亡原因进行了调查核实,认为张某死亡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作出张某死亡不予认定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张某家属对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视同因工死亡的决定不服,向当地政府法制部门提出行政复议,当地政府法制部门维持了人社局的决定。张某家属又向当地法院提请行政诉讼。当地法院受理并审理了该案,作出维持当地人社局作出的张某死亡不予认定视同工亡的决定。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是:张某住宿所在的单位宿舍是否作为工作岗位;在宿舍休息的时间是否可作为工作时间。张某家属认为:张某是在单位安排的宿舍休息时死亡的,宿舍是单位提供的,单位的宿舍即是工作场所,也是工作岗位。在宿舍休息是为第二天工作做准备,因此在宿舍休息的时间也是工作时间。当地人社局认为:单位提供给职工临时休息的宿舍,是单位为职工提供的便利,单位宿舍不是工作岗位,在宿舍休息时间也不是工作时间。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的实质是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中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与适用。工作岗位是从事某项具体劳动的地点,宿舍作为休息场所与工作岗位在性质与用途上存在明显不同。张某从事操作车床的具体操作地点是机床的地点及与操作有关的活动范围(除非单位对张某在宿舍另有特别安排),因此张某在宿舍发病的地点不是工作岗位。


从逻辑上看,如果张某发病时是在宿舍休息,而非在工作岗位上,那么张某在宿舍的休息的时间也不是工作时间。所以张某死亡的情形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的规定。


全面学习和分析《工伤保险条例》的条款,我们会发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中对于受到“事故伤害”或“意外伤害”均规定的是在“工作场所内”;第十五条第(一)项中的“突发疾病死亡”规定是在“工作岗位”。从语意上看,“工作岗位”较“工作场所”的范围要小,这是《工伤保险条例》立法本意所在,其本意是对于“视同工伤”比“事故伤害”的规定控制条件要窄,反之对于“事故伤害”的规定控制条件要宽。


工伤保险是针对因职业造成伤害给付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的条件和范围须加以规范与限定。如果不加限定而任意扩大工伤保险的条件与范围,工伤保险制度将演变为全民意外伤害保障与全民疾病保障,那么缴费主体也将改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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