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王某于2011年5月进入F公司设于宁波某商场的品牌专柜从事营业员工作。F公司与王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中就社会保险缴纳事项作出如下约定:因公司注册地不在宁波,为方便劳动者,由劳动者在宁波自行缴纳社会保险,公司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社会保险补贴。2015年3月,王某以个人原因提出辞职,同时申请劳动仲裁,要求F公司为其补缴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期间的养老、医疗保险费。
【处理结果】
仲裁委裁决F公司为王某补缴2011年5月至2015年3月的养老、医疗保险费,同时王某应向F公司返还已领取的所有社会保险补贴。
【争议焦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于社会保险由劳动者个人自行缴纳的书面承诺是否有效?有双方的书面约定,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缴社会保险是否还能得到支持?
【案例评析】
《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明确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共同法定义务,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形式逃避或放弃此义务。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也决定了劳动关系双方不得自行确定是否参加保险,以及选择所参加的保险项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任何关于放弃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或者劳动者单方出具的不愿缴纳社会保险的承诺都是无效的。用人单位需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但劳动者自用人单位处获取的社会保险补贴不属于劳动报酬组成部分,应返还给用人单位。
【启示与思考】
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关系到劳动者、用人单位和社会三方利益。劳动者应该着眼于自己的长期利益,要求用人单位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知晓社会保险是强制保险,任何约定、单方承诺或现金形式的补偿均不能免除单位的缴费义务。实务中存在各种原因各种形式的逃避社会保险缴费责任的情形。劳动者自愿放弃或者劳动关系双方协商放弃缴纳社会保险,都是违反法律的行为,是不受法律保护的。在用工过程中,劳动者和用人单位都应对此保持清晰和准确的理解,避免被对方的各种推脱理由所影响,积极主动缴纳社会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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