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1月30日,江西省井冈山市人民法院汪启链在《中国法院网》发表了《劳动仲是否可以撤销仲裁裁决》一文,笔者有着不同的观点,与大家共同探讨
【案情】
某纸业公司因解除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加班工资等问题与200多名员工发生争议,员工遂向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庭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同年3月30日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决定撤销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2011年5月12日作出了X劳人仲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上述两个仲裁裁决书、决定书均送达了双方当事人。纸业公司不服X劳人仲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在起诉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起诉。
原告纸业公司称,2011年3月23日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并送达双方当事人,该裁决由于当事人均未提起诉讼已经生效,应予支持。随后,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违反程序,以决定形式撤销了该仲裁裁决,并作出了X劳人仲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遂请求:1、依法撤销X劳人仲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2、维持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
【分歧】
本案存在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裁定撤销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X劳人仲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两份仲裁裁决,发回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重新作出仲裁裁决。由于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基于同一事实先后作出两份仲裁裁决,其程序严重违法;即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作出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后,又自行撤销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作出X劳人仲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其程序严重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49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仲裁裁决,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因此应当依法裁定撤销上述两份仲裁裁决,责令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另行组成仲裁庭依法重新作出仲裁裁决。
第二种意见认为: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持X劳人仲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从程序上讲,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已被依法撤销,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在撤销了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的基础上作出的X劳人仲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并以X劳人仲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替代了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故应以X劳人仲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结果。从实体内容上讲,由于纸业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提供上班人员每人的月平均工资、上班人员加班情况、要求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具体人员和补交时间等相关材料,从而导致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所计算的数据存在较大偏差,其内容亦存在较大差错,为了纠正其错误,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才依法撤销了该仲裁裁决,并依据纸业有限公司补交的相关材料,重新作出了X劳人仲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因此,X劳人仲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是以纸业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真实材料为依据,其内容详实,数据计算更准确,也更符合客观实际情况。
【评析】
原作者汪启链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经查明,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书均已送达双方当事人,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由于纸业有限公司没有及时提供上班人员每人的月平均工资、上班人员加班情况、要求交纳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具体人员和补交时间等相关材料,导致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所计算的数据存在较大偏差,内容也出现差错。根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的规定,X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经研究决定,依法撤销第02号裁决,并另行组成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在法定期限内结案。由此可见X劳人仲字(2011)第04号裁决的产生在程序上是合法的,也完全是根据更真实详尽的证据材料作出的,更能正确真实地处理当事人的纠纷,也更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利益。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除支持本文【分歧】的第一种意见之理由外,再作如下补充:
第一,执行现行法规。1993年10月18日,劳动部公布实施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与(2009年1月1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号公布施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两者虽然具有相同性质,前者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所制定,但后者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中国人民解放军文职人员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有关规定,而制定,也是正在实施的行政法规,依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八条 “本规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3年10月18日原劳动部颁布的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和1999年9月6日原人事部颁布的《人事争议处理办案规则》同时废止。”故前者已经废止,不再适用。
第二,原作者坚持的观点是根据 1993年10月18日,劳动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办案规则》“第三十四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主任对本委员会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书,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本仲裁委员会决定。决定重新处理的争议,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终止原裁决的执行。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委员会主任署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仲裁委员会宣布原仲裁裁决书无效后,应从宣布无效之日起七日内另行组成仲裁庭。仲裁庭再次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应当自组成仲裁庭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案。”的规定得出结论。而新规定并没有延用此条文规定,
第三,而《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 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有及时予以补正并送达当事人的权利,也可以认为是法规赋予劳动仲裁委员会唯一救济纠错途径。然而,劳动仲裁委员会仲裁庭依据旧法规以同样文号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书,撤销2011年3月23日作出的X劳人仲字(2011)第02号仲裁裁决书,再重新作出新的仲裁裁决{X劳人仲字(2011)第04号仲裁裁决},两份仲裁裁决行为,均属违反法律规定。(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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