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邱某是某旅游公司的导游,月工资8500元。2016年5月,邱某在带团旅游期间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被认定为因工死亡,同时邱某5岁的儿子以及60多岁的父母被依法确定为供养亲属。
但是在领取供养抚恤金时,邱某的亲属发现,旅游公司是按4000元的工资标准为邱某参加社会保险的,从而导致抚恤金比应得的降低了50%多。为此,邱某近亲属向旅游公司提出补足差额部分。
那么,用人单位未足额参加社会保险,导致工亡职工亲属的抚恤金减少,该怎么办?
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第39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可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其中,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
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因工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享受三项待遇,如用人单位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三项待遇全部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其中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及丧葬补助费是固定的,与死亡职工的工资标准没有关系,唯一与员工工资收入有关联的是供养亲属抚恤金。
根据规定,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标准是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来确定的,但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资基数并不是按照员工的实际收入。《工伤保险条例》第64条第2款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据此,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资基数是用人单位的缴费工资。
但是,实际当中,用人单位未足额为职工参加社会保险的情况经常出现。对此,《社会保险法》第63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根据这一规定,用人单位未足额参加工伤保险的,经劳动保障部门监察或稽核后,用人单位应当补足。但是,关于补足工伤保险缴费基数后的工伤待遇差额是否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有关规定并不明确。《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但是,上述规定只是规定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经补缴后,工伤保险基金开始承担新发生的工伤保险待遇。对于未足额缴费经补足后,新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差额是否也由工伤保险基金承担,《工伤保险条例》及其配套法规都未作出规定。
笔者认为,用人单位未足额参加工伤保险的,应当根据职工或其供养亲属的维权选择来确定待遇的支付主体。如果职工或其供养亲属向劳动部门投诉用人单位未足额参加社会保险的,经补足后,新发生的差额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已发生的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如果劳动者直接向用人单位主张差额待遇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支付。
本案中,旅游公司由于未足额参加社会保险,导致邱某的儿子及父母供养抚恤金待遇减少,对此,经邱某的儿子及父母主张后,旅游公司应当补足差额。差额部分经双方协商后,可以按月支付,也可以一次性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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