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1月,王先生经过招聘进入上海一家机械制造公司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至2016年1月。
由于王先生的儿子和媳妇下班均较晚,接送尚在读幼儿园孙子的任务每天由王先生负责。王先生的住址距公司所在地向南4千米,孙子就读的幼儿园距公司西南4千米。2014年7月23日16∶30时许,王先生驾驶电动自行车从单位下班,前往幼儿园接其孙子回家。16∶50时许,在接到孙子后回居住地途中,与一辆重型普通货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其当场身亡。上海市公安局某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本起事故做出了处理,王先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先生经上海市某区医疗急救中心确认死亡,死亡原因为车祸死亡。
事发后,单位未为王先生向所在区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进行工伤认定申报,王先生的家属向人社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经人社局的认定,王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单位不服,向所在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区人社局认定王先生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的行政行为。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王先生有一定绕行的接送小孩是否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
公司方认为:第一,王先生发生的事故伤害没有发生在工作时间,也没有发生在工作地点,也非工作原因造成的;第二,王先生的居住地和孙子的幼儿园处在两个方向,由于王先生的绕道行为大大增加了受到事故伤害的机率,该路线不属于下班的合理路线。故不应该被认定为工伤。
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中的“上下班途中”,该路径不能简单机械地将工作地至居住地的最近或者最佳路径作为唯一路径,还需要考虑职工因日常生活所需进行的合理绕道。本案中,王先生日常的交通工具为电动自行车,在工伤认定调查过程中实际测算,王先生下班直接回家所花费的时间大约为15分钟,下班去幼儿园接了孙子后回家大约为22分钟。王先生为就近接送自己的孙子放学即日常生活的必须需求,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王先生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故驳回上海某机械制造公司所提出的诉讼请求。
唐毅律师点评
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在实务中一直是个颇具争议的地方。
在2014年9月1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对于“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性进行了一定的定义:1、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2、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3、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4、在合理时间内其他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
在司法实践中,各地对于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上的买菜、接送小孩等情形都是能够达成共识,是认为属于从事日常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对于路线怎么算是合理还是要根据具体的案件来进行判断。
就本案而言,王先生的孙子就读的幼儿园位于离居住地很近的地方,同时工作地址距幼儿园与居住地的大方向是一致的,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绕道而行的行为。
因此,该区人保局对于本案做出的事实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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