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3年8月,吴某进入上海某物流公司工作,担任仓库管理员一职,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13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月薪人民币4000元。双方约定实行标准工时制。
2015年5月因单位订单增加,仓库管理工作也繁忙,不时需要加班。5月16日吴某的领导通知吴某当天需要加班。吴某说因家中有事当天不能加班,随后单位根据《员工手册》中“不服从单位领导工作安排”给予吴某书面警告处分。5月31日吴某的领导再次通知吴某加班,吴某依然表示拒绝。单位以同样的理由给予吴某书面警告处分,并根据《员工手册》中“两次书面警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于2015年5月31日与吴某解除劳动合同。
吴某不服,向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单位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000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不同意加班,单位能否以违纪解除劳动合同?
公司认为,单位的员工手册中规定了如不服从单位领导的工作安排可以给予书面警告处分,吴某在知晓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下连续两次违反单位的该条规定,单位可以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吴某认为,单位需要员工加班应该和员工进行协商,这两次拒绝加班也是因为家中有事,并非故意不加班,所以单位是违法解除。
裁判结果
仲裁委经过审理认为,单位要求吴某加班应当与吴某进行协商,征得吴某本人同意。吴某有权拒绝,且其拒绝加班不应视为不服从单位领导的工作安排或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故单位以吴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与吴某之间的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单位应当支付吴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16000元。
唐毅律师点评
这是一起由加班而引发员工违纪的劳动纠纷。
《劳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因为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一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三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三十六小时。从中可见,单位安排员工加班是需要经过员工同意的。加班需要占用劳动者的休息时间,只有在劳动者自愿的情况下才可以安排加班。若员工不同意,单位无权强行要求员工进行加班。当然,如果单位安排了加班,员工也实际履行了,则视为双方已经达成了一致,单位应当按照相应的规定安排调休或支付加班工资。
实践中,在计件工资制的情况下,用人单位可能存在强迫劳动者进行加班的情况。主要是通过制定不合理的计件定额使得劳动者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无法完成既定的工作目标,不得不延长工作时间来完成定额从而单位达到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的目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而且最新8月1日施行的《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计件定额应通过一定的民主管理程序合理制定。也就是说用人单位在制定计件定额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不然,单位单方制定的计件定额如不合理很有可能会在仲裁或诉讼中被认定为无效。
虽然本案中吴某的仲裁请求得到了仲裁委的认可,但是我们还是应该知道有些情况下员工是不能拒绝单位的加班要求的。依据《劳动部关于<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有下列特殊情形和紧急任务的可不受自愿加班限制:(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使人民的安全健康和国家资财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三)必须利用法定节日或公休假日的停产期间进行设备检修、保养的;(四)为完成国防紧急任务,或者完成上级在国家计划外安排的其他紧急生产任务,以及商业、供销企业在旺季完成收购、运输、加工农副产品紧急任务的。
通过上面这个案例,我们建议在加班的问题上,单位和劳动者应当有商有量,互相体谅对方的难处,以达到单位与劳动者的双赢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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