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申请人丁某于2003年8月1日与A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派遣至邮政B公司工作。在职期间,A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
丁某申请称:其为退役士兵身份,当年是被分配至邮政系统工作,但于2003年8月1日与A公司签订了劳务派遣合同,被派遣至邮政B公司工作。经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息公开,我得知A公司2002年至2003年期间不具备劳务派遣资质,2002年至2008年期间未取得政府合法的人才中介服务许可证及职业介绍许可。现申请仲裁,请求确认2003年8月1日与A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A公司辩称:丁某于2003年8月1日入职我单位,丁某作为复员军人,按照国家规定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单位按照规定与其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我单位1998年9月成立,当时劳务派遣属于新鲜事物,且当时对劳务派遣并未有具体要求,后国家出台相关法律政策,我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办理了相关派遣许可证,符合国家规定。
庭审中,A公司认可2002年至2003年期间未取得《劳务派遣资质证书》,但主张其行为并未违法,提交以下证据佐证:
1、《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就发[1999]39号)。其中,第四条规定:“开办劳务派遣组织,由主办单位按隶属关系经区县劳动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属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后,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北京市劳务派遣资质证书》”、第十五条规定:“《资质证书》实行年检制度。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每年4季度根据劳务派遣组织招用下岗职工的情况对核发的《资质证书》进行年检,年检不合格或未进行年检的《资质证书》自行失效,不能享受营业税补助和所得税的优惠政策”,A公司主张2004年前并未有相关法规政策禁止未取得《北京市劳务派遣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劳务派遣行为。
2、《关于对从事劳务派遣专项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通知》(京劳社服发[2004]169号)第一条规定:“职业介绍机构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实行专项管理,取得《北京市职业介绍(劳务派遣机构)许可证》的,方可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活动”、第七条规定:“本通知印发后,根据《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就发[1999]39号)取得劳务派遣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应于2005年3月31日前,到企业注册地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换领《北京市职业介绍(劳务派遣机构)许可证》。自2005年4月1日起,未取得《北京市职业介绍(劳务派遣机构)许可证》的,不得开展劳务派遣活动”。
该通知于2004年11月25日正式颁布施行,A公司主张该通知颁布后,政策法规明令禁止未取得《北京市职业介绍(劳务派遣机构)许可证》的企业开展劳务派遣活动,该公司已于2003年下半年申请办理《资质证书》,2003年12月31日取得《北京市劳务派遣资质证书》,并于2004年换领了《劳务派遣许可证》。
丁某主张A公司2013年、2014年没有劳务派遣资质,A公司认可2013年、2014年没有取得劳务派遣资质,主张其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关于:“申请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之规定,其单位自认无法获取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相应条件,该决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A公司于2014年7月正式停止劳务派遣行为。
【处理结果】
驳回丁某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以下几点:
一、《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就发[1999]39号)中关于企业取得《北京市劳务派遣资质证书》从事派遣行为的适用问题;
二、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三、确认劳动合同无效的几个要素。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A公司2002年至2003年期间未取得《劳务派遣资质证书》,但依据《北京市劳务派遣组织管理暂行办法》(京劳社就发[1999]39号)的相关规定,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劳务派遣行为不能享受营业税补助和所得税的优惠政策,并未有相关法规政策明令禁止未取得《资质证书》的企业从事劳务派遣行为。
《关于对从事劳务派遣专项业务的职业介绍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的通知》(京劳社服发[2004]169号)明确规定“取得《北京市职业介绍(劳务派遣机构)许可证》的,方可从事劳务派遣业务活动”、“自2005年4月1日起,未取得《北京市职业介绍(劳务派遣机构)许可证》的,不得开展劳务派遣活动”,此时方有禁止性条款,但依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此后出台的法规相关政策均不能说明A公司2002年至2003年期间未取得《劳务派遣资质证书》从事劳务派遣行为具有欺诈的性质。
A公司2013年、2014年没有劳务派遣资质,但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A公司自认不具备继续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条件,其依照“本决定施行前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单位,应当在本决定施行之日起一年内依法取得行政许可并办理公司变更登记,方可经营新的劳务派遣业务”的要求,于2014年7月前停止劳务派遣行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A公司2002年至2003年期间未取得《劳务派遣资质证书》及2013年、2014年没有劳务派遣资质从事劳务派遣行为均不能作为丁某关于A公司对其进行欺诈的相关依据。丁某虽主张复员后被分配至邮政系统工作,于2003年8月1日与A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未就签订劳动合同时A公司及邮政B公司存在胁迫情形,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为其本人的意思表示,在职期间A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丁某主张劳动合同无效不符合其中规定的情形,则其要求确认与A公司2003年8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无效的仲裁请求无依据。鉴此,东城区劳动人事仲裁院审理后作出裁决,对丁某的请求不予支持。(东城区仲裁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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