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王某于2014年8月1日进入蔷薇公司工作时,填写了入职登记表。9月,双方又签订保密协议一份。2015年8月,蔷薇公司以旷工、不遵守公司规章为由解除了与王某的劳动关系。王某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该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赔偿以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劳动部门仲裁后,蔷薇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理由是:劳动合同既可以是狭义的也可以是广义的,公司虽未与王某签订狭义的书面的劳动合同,但是双方签订了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该两份书面文件不但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且载明双方部分权利和义务,完全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评析】
从入职登记表和保密协议的内容来看,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对劳动合同的必备条款作出了明确约定,劳动合同除了应当载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的身份信息外,还应载明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报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等内容。劳动合同除了前述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还可以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入职登记表仅就入职申请者的身份信息、社会关系等与身份有关的事项进行登记;保密协议也仅就保密事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除身份信息外,劳动合同的其他必备条款均不具备,因此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从劳动合同签订目的来看,入职登记表和保密协议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国家强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目的就是通过书面的形式将各自的权利义务固定下来,在发生纠纷时可以提供有效的依据支撑自身的合法权益。填写入职登记表仅是劳动者到用工单位工作的信息登记,签署保密协议的目的仅是要求劳动者遵守保密要求,对劳动者自身劳动权益的保护并未起到积极作用,因此入职登记表、保密协议不能视为书面劳动合同。
入职申请表、保密协议仅能够证明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不能视为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只有入职申请表、保密协议在内容上对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全面约定时,才具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性质。
(作者单位: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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