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12年2月,李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订了了为期两年劳动合同,人力资源公司李某派遣至某铜业公司从事生产工作。2013年10月9日,李某口头向铜业公司人力资源部经理提出离职请求并获得批准,并于3天后离开了铜业公司。2013年11月10日,人力资源公司以李某严重违纪(连续旷工15日以上)为由解除了与李某的劳动关系,并向李某邮寄送达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2013年12月9日,李某以人力资源公司未替其缴纳养老保险为由向人事劳动争议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与人力资源公司的劳动关系,并要求人力资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
【分歧】
本案的关键问题在于李某的辞职行为是否有效,即被派遣劳动者向用工单位辞职是否有效?
一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辞职行为有效。本案中,李某向铜业公司提出离职,并获得人力资源部经理批准,其辞职行为有效。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的辞职行为无效。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劳务派遣是指由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订立劳动合同,由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向派遣劳工给付劳务报酬,劳动合同关于劳务派遣机构与派遣劳工之间,但劳动力给付的事实则发生于派遣劳工与要派企业(实际用工单位)之间。在劳务派遣关系中,存在三方当事人,即劳动者、劳动派遣单位及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其中,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只有劳务派遣单位,即劳务派遣单位才是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而非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
因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不存在劳动关系,用工单位不能直接开除、辞退被派遣的劳动者,在法律规定的情形出现时,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的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是否解除与被派遣的劳动者的劳动关系。同时,用工单位也不能接受被派遣的劳动者向其提出的离职。能接受被派遣的劳动者离职的只有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务派遣单位。
本案中,某人力资源公司系劳务派遣单位,某铜业公司系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李某系被派遣的劳动者。李某与某人力资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某铜业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某向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某铜业公司提出离职,就算获得某铜业公司的批准也是无效的。
(作者单位:江西省抚州市金溪县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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