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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工伤后参保缴费其工伤待遇应由谁承担
作者:赵欣忠 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新闻网 发布时间:2016-04-17 07:45:00 浏览量:


[导读]工伤保险属于保险的一种,保险法律制度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保险中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和未来性特点,危险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对于已经发生的危险不能成为保险的对象,参保时,如果所参加保险事故已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案件回放


张某,男 ,2013年3月进入某用人单位工作,4月27日8时左右,在车间生产作业时,右手手指被车床压伤。当天9时27分某用人单位为张某申请参加工伤保险。同年5月6日向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认定为工伤。6月14日,该用人单位通过地税申报网为张某补缴了工伤保险费。8月29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张某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八级。用人单位向社保经办部门申请结算张某的工伤待遇,社保经办部门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参保后发生工伤方可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规定,对张某先工伤后参保缴费其工伤待遇在工伤保险基金中不予支付,应由用人单位承担。


张某及用人单位对社保经办部门的处理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认为:原告提出于2013年3月起补缴工伤保险费,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全部费用的主张,与《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但该用人单位为张某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之后发生的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条例的规定支付。被告提出原告张某工伤发生在前,参加工伤保险在后,因此其不能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根据《某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做好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实施意见》规定作出的《审核意见》,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


社保经办部门根据法院判决,查实该用人单位为张某补缴工伤保险费的实际时间为2013年6月14日,6月14日之后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工伤保险基金中列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6月14日之前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由用人单位承担。


二、争议焦点


先工伤后参保缴费其工伤待遇应由谁承担问题,该问题争议涉及到对《工伤保险条例》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第1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对此款理解有二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该款所指的补缴只指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进行的补缴,而且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所有人员都得参加并补缴,同时加收滞纳金,甚至罚款。第二种观点认为:不论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进行的补缴,还是参保人员、用人单位等原因自愿进行了补缴,都是该款所指的补缴。


第3款规定:“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在符合第1款条件下,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又有不同的理解:一是对时间点的理解,以办理参保时间为准还是以缴费时间为准。二是新发生的费用,有明确发生时间界限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区分比较简单,不大会引起争议,但对没有明确时间界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就如何处理就比较复杂。另外,因工死亡后其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也是没有明确时间界限的。

三、案例评析


1、首先从保险原理来理解。工伤保险属于保险的一种,保险法律制度以危险的存在为前提,保险中的危险具有不确定性和未来性特点,危险必须是尚未发生的,对于已经发生的危险不能成为保险的对象,参保时,如果所参加保险事故已发生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某工伤发生在前,参加保险在后,因此其不能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基于保险对象危险的未来性和不确定性特点,保险关系不具有追认的效力。工伤保险中,社会保险经办部门补收保险费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追认保险对已发生事故的效力,因从劳动关系形成之日起用人单位就应当依法缴纳该费用。本案中,原告于上午8时左右发生工伤事故后,第三人于当日9时27分向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并从6月14日补缴自用工之月起的工伤保险费,被告也予以收取,但该补缴和补收行为并不意味着追认了保险对已发生事故的效力。


2、从基金安全来考虑。如果先工伤后参保,其工伤待遇可纳入基金支付,与正常参保人员待遇没有区别,用人单位就不会去主动、及时参加保险,而当其职工发生工伤时再参加工伤保险。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是十分方便的,在半个小时、最多一个小时内就能补办好所有参保手续,不要多久用人单位之间就会竞相效仿,工伤保险参保人数就会急剧下降,直至接近发生工伤人数。也许有人会提出可加强执法力度来解决,但这么多的用人单位需要多少人来监管?又要耗费多少经费?这些经费还得纳税人来承担。随着参保人数的下降,其工伤保险基金收入必然大幅度下降,必然会产生工伤待遇无法支付的情况,最终影响的还是参保人自己的利益。


3、从制定法律的本意来说。《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是为了以人为本,保护职工权益,尤其是生命安全,将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范围适当扩大,目的是希望所有用人单位全部职工全部参保,即使极个别用人单位、个人因某些特殊情况没有参保而发生工伤也能及时得到医疗。虽然,从保险原理和基金安全角度考虑,先工伤后参保这种情况不宜纳入工伤保险基金列支。但《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规定体现的一种照顾,不能偏面理解,要做到既不能违背保险原理、保障基金的安全,又能把《工伤保险条例》第62条贯彻落实。笔者认为:补缴只限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的决定,用人单位所有人员必须参加并补缴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及罚款,新发生的费用时间点以实际缴费时间为准而非办理参保时间为准,新发生的费用只是指实际缴费后有明确时间界限的医疗费、交通食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其余没有时间界限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都由用人单位承担。这对履行社会保险义务,及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用人单位是一种鼓励,而对不履行社会保险义务,推迟办理参保缴费手续的用人单位则是一种鞭策,只有这样,才能形成主动、积极参保的良好的氛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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