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A公司职工孙某持一份本市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防治课题小组于2015年2月作出的诊断证明书,到该市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受理申请后,对该申请进行了审查。
经查,孙某所持职业病诊断书有三处不符合规定:一是职业病诊断材料中其疾病名称为职业性中度听力损伤;二是诊断书上只有一个医生的签字;三是公章用章单位不是市职业病防治院,而是市职业病防治课题小组。
市人社局经过研究,对孙某的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孙某随后提出:其本人在工作中遭遇事故伤害,是造成中度听力损伤的原因,以此理由第二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市人社局工伤保险处工作人员到孙某工作单位A公司进行调查,了解孙某是否在工作中遭受意外事故伤害,查阅孙某的医疗资料,组织专家会诊,结果排除了孙某遭受压力波、冲击波导致的爆炸性耳聋,也排除非外力挫伤所致的外伤性听力障碍。随后,市人社局再次作出孙某患中度听力障碍不属于工伤的认定决定。
孙某在接到不予认定工伤的通知书后,向省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省人社厅经过行政复议审查,作出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孙某不属于工伤的行政复议结论。
案件焦点
一是职业性中度听力损伤是否属于职业病;
二是职业病防治院内部机构的签章是否可以代替职业病防治院的职业病诊断专用公章、是否具有做出诊断职业病的法律效力。
案例评析
孙某认为:一是他所患职业性中度听力损伤是由于工作场所噪声影响而造成的(诊断书清楚地写明——患职业性中度听力损伤,是由工作中的噪声导致);二是职业病诊断书是由职业病诊断机构具有资质的合法医师作出,并加盖了职业病防治课题小组的印章,更具有权威性。因此,他所患职业性中度听力损伤理所当然属于职业病,也理所当然应认定为工伤。
市人社局指出:第一,关于职业病的问题。一是2013年12月由国家卫生计生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安全监管总局、全国总工会联合印发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国卫疾控发[2013]48号)将噪声聋和爆震聋列入职业性耳鼻喉口腔疾病类中。《职业性听力损伤诊断标准》(GBZ49-2002断标准)中规定:轻度听力损伤听力为26~40dB;中度听力损伤听力为41~55dB;重度听力损伤听力为56~70dB;噪声聋听力为71~90dB。标准明确:中度听力障碍不属于噪声聋和爆震聋。
第二,关于职业病诊断问题。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二)具有健全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三)具有与开展诊断相应的仪器、设备;(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管理制度。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在进行职业病诊断时,应当组织三名以上取得职业病诊断资格的执业医师集体诊断。职业病诊断证明书应当由参与诊断的医师共同签署,并经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审核盖章。鉴此,孙某所持一名医师签字和加盖非职业病防治院职业病专用诊断用章的诊断资料,不符合职业病诊断的法律规定,人社部门理应判定孙某所持诊断证明书无效。
第三,关于事故伤害造成中度听力损伤问题。工伤一般包括遭受职业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职业事故伤害的定义为:在职业活动中所涉及到的区域内,由于自然的或者人为的突发性致害因素使人体组织受到的损伤,事故伤害具有突发性。对于孙某本人提供的中度听力损伤的医疗资料,并根据其听力损伤的原因及耳朵的损伤部位,经专家诊断论证及到用人单位实地调查,排除了孙某遭受压力波、冲击波导致的爆炸性耳聋,也排除了外力挫伤所致的外伤性听力障碍。由此,可以否定孙某所患中度听力损伤是因突发意外事故造成。
综上所述,人社局针对孙某第一次提出以患中度听力损伤的职业病为理由和第二次提出以患中度听力损伤是事故伤害造成为理由的工伤认定申请,分别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结论。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pingxi/6323.html
上一篇:劳动者假冒他人身份入职发生工伤,用人单位应否承担其工伤待遇?
下一篇:《工伤保险条例》中“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如何理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