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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少缴工伤保险,工伤待遇损失由谁承担
作者:Ft22 来源: 发布时间:2015-10-20 07:11:00 浏览量:

原告刘某某

被告某医疗保险中心


原告刘某系某保险公司职工,2011年12月进入该保险公司工作, 2012年2月,该保险公司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新增原告为社会保险人员,自2012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其中工伤保险的缴费基数为1730元,缴费金额为13.84元。原告于2012年3月22日下班途中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其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缴费工资。因其发生工伤时间与用人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时间不足1个月,本人工资应以用人单位2012年3月职工平均月缴费工资1968.81元计算,被告医疗保险中心向原告发放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656.91元。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认为,被告有义务核定原告所在单位是否如实申报缴费基数,并进行处理。由于被告职责范围内的疏忽导致原告经济利益受损,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足额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少缴工伤保险费用是否存在明显过错;2.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差额部分是否应当由医疗保险中心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规定》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如实申报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申报事项。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出具缴费通知单;用人单位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的,退用人单位补正。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开展社会保险稽核工作过程中,发现用人单位未如实申报造成漏缴、少缴社会保险费的,按照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仅仅是形式审查,而不是实质审查。只要用人单位申报材料齐全,缴费基数和费率符合规定、填报数量关系一致,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就应当予以核准并出具缴费通知单。因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用人单位提交的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无明显违法之处。


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是由于用人单位瞒报、少报工资数额而造成的。用人单位瞒报工资数额与工伤职工保险待遇降低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工伤职工对此没有过错。用人单位不仅要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行政责任,也应该为工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而承担民事责任。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与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并无直接的因果关系,也不是造成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直接原因,故受伤职工工伤保险待遇的降低的责任不应当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承担。本案原告认为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申报的缴费工资远远少于实际工资,造成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降低,应当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向用人单位主张权利,而不应由医疗保险中心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综上,被告在原告发生工伤事故后,依法对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进行了核定,并向原告支付,且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工伤法律门户首席工伤律师张士谦对诉用人单位承担工伤待遇损失并不持很乐观的态度。


    当你告医保局时,法院会告诉你社保局没有过错,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责任。然而,你去告用人单位时,用人单位往往以已经参加工伤保险,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得到了社保经办机构的认可为由,拒绝承担劳动者的工伤待遇损失。这样的伎俩已经太多太多,类似案例不胜枚举。


   当你去向用人单位主张损失,法院最终还是会给你打太极推出去,认为最终涉及到了工伤保险费是否少缴的焦点问题,此问题的解决还是要通过行政手段解决,所以,法院还是不管。工伤保险缴费是由用人单位完全申报,其少缴,劳动者没有任何过错,损失的工伤待遇,却怎么也拿不回来。谁能站在劳动者的角度考虑!

    

注:1.该案例《江苏经济报》于2015年9月16日刊登。

   2.《中国医疗保险》杂志拟于2015年10月刊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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