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6月28日,星期六,在成都某中学任教的唐老师在学校安排参加某次考试的监考工作,当天将近12点才结束上午工作,中午仅有半小时就餐时间。唐老师匆忙到食堂去吃饭,遇到相关领导询问工作情况,自己一边吃饭一边向领导介绍情况。
吃第一口菜时,还没意识到是鱼,吞下去后,就被鱼刺卡着了,立即前往医院急诊。医院通过X光片确定鱼刺的位置,告知需要做手术。住院治疗75天后才出院,花去费用6万多元。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为:食道破裂伴右侧液气胸;纵隔胸腔感染;食道异物;左胸腔积液;右侧腓静脉脉管炎伴血栓;肝功能受损。
唐老师向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事故认定。市人社局分析认为,唐老师吃鱼的行为与工作无关,其所受伤害是自己不慎而非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随后,唐老师向成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由于复议已过复议期限,唐老师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近日,成都市高新区法院经判决撤销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唐老师被鱼刺卡伤属于工伤。
问题一
假设职工午餐未谈工作受伤算不算工伤?
此案中唐老师称,受伤当天自己是在午餐时,由于边吃饭边向领导汇报工作情况,不慎被鱼刺卡着了。唐老师还称,自己是成年人,有几十年的吃鱼经验,正常人在通常情况下都会小心翼翼,而在这次事件中,由于监考事件匆忙,没有意识到自己口中吃到的是鱼,直到被鱼刺卡住了才反应过来。那么,假设唐老师受伤时不是在谈工作,算不算工伤呢?其实也应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通常职工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简称“三工”)发生事故伤害才认定为工伤,但在实际执法和司法实践中,为保护广大职工的合法权益,对在“三工”不能完全囿于法律条文的字面含义作狭隘的理解,应根据具体案情,从立法精神出发作出正确的判断。职工工作中午间用餐或上厕所虽然都是其个人的生理现象,与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无关,但这是人的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并视为其工作内容的合理延伸、系工作原因范畴。所以对于“三工”的合理必要的延伸范围,如进餐、如厕、饮水等满足人体基本生理、生活需要过程中发生事故,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除外情形的,亦应认定为工伤。
唐老师工作期间吃工作餐,和上厕所一样是生理需要,唐老师虽然误食鱼刺本人有过错,但该过错不足以否定工伤的认定。她在周末参加单位组织的监考活动,从上午到下午都是从事单位安排的工作,如果不参加此次监考,而在家里,就不会有事故发生。所以她在午餐时间受伤应被认定为工伤,关键不在于是否因为谈工作受伤,而是因为其在食堂用餐的行为与工作有间接的关系,是为了更好地履行工作职责。以下相关案例中,某公司员工在去食堂午餐的途中发病(并未谈工作)身亡,也被法院认为是工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此案件属于职工在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
【相关案例】48岁的周某生前系武汉某设计公司副总,2012年9月13日中午下班前,他去食堂进餐途中突发颅内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周妻余某认为丈夫应属工伤死亡,向社保部门申请认定。
经社保部门调查,该公司承租某高校后勤大楼二楼办公,周某临近中午下班时突发疾病,地点正在大楼的一楼处,周在事发过程中无过错,且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不予认定为工伤的除外情形,社保部门遂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
因该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周妻无法向社保部门申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只能向该公司主张,遂发生争议。死者所在的公司不服,将社保部门诉至武汉江汉区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工伤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中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公司应对周某不属工伤负有举证责任。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周某突发疾病时不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岗位上,遂判决驳回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公司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院。2014年1月,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问题二
假设职工在外午餐受伤算不算工伤?
前述案例中唐老师受伤是在单位的食堂内,食堂是公司能够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但是如果唐老师受伤地点不是单位的食堂,而是单位外的餐馆,那就另当别论了。如果是单位外包或指定的就餐地点,也系公司能够进行有效管理的区域,一般同样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如果职工自己选择的就餐地点,一般就不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延伸了。当然,如果是职工外出午餐的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如果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第(六)项规定,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也可认定为工伤。
【相关案例】黎尾秀生前是匹克(江西)实业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5月7日12时16分,黎尾秀与同事中午下班后出了公司到国道对面的小吃店吃午餐,途中不幸因交通事故身亡,经交警大队认定黎尾秀负事故同等责任。
2012年5月18日死者家属向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书。上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7月16日以黎尾秀中午下班后没在单位指定的食堂吃饭,而是私自离厂外出时发生交通事故,这种情形既不属于上下班途中也不属于工作场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不予认定工伤。死者家属以黎尾秀的死亡符合认定工伤的法律要件,应认定为工伤。
江西省上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黎尾秀系下班后到国道对面的小餐馆吃午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应属上下班途中,且经县交警大队认定黎尾秀仅负事故同等责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法院日前依法判决撤销了被告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问题三
假设职工午餐时喝过酒受伤算不算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醉酒状态下造成的伤亡不属于工伤范畴。但是不醉酒不等于滴酒不沾。一般来说,“醉酒状态”的界定,可以参照公安部门对驾驶员醉驾认定的标准,即0.8毫克/毫升血液,或综合现场身体反应作出合理判断。
【相关案例】吴大男是广厦东阳古建筑园林工程有限公司职工。2009年1月10日中午,他在工地准备安装望板时,不慎从4米高处摔下,构成六级伤残。4月,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大男为工伤。然而,吴大男所在公司不服。原来,吴大男有个老习惯,每天中午都要小酌几杯。在他受伤被送往医院抢救时,公司要求医院多抽取了一管血样,证实事发时吴大男血液中酒精含量为0.7毫克/毫升。公司认为,吴大男事发时处于醉酒状态,因醉酒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
公司向嘉兴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嘉兴市局维持了平湖市局的认定结果。一个月后,公司又向平湖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取消平湖市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平湖市法院判决维持被告平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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