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期间,两员工协商分工时发生争执,一名员工被对方打致轻伤。当地人社部门不予认定受害者韩某为工伤。韩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7月30日,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行政诉讼案作出维持一审的终审判决,驳回韩某的诉讼请求。
韩某和姬某系南通申博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被安排在同组工作。2014年1月22日,根据公司安排,韩某与姬某中有一人需去公司另一厂区上班。两人在协商谁去另一厂区时相互推诿并发生争论。争论过后,姬某在同事问及两人为何争论时,姬某说韩某耍无赖。韩某听到后,上前拉住姬某质问,后姬用工作锤敲打韩某左侧肩部,致韩左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当地公安物证鉴定部门认定,韩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同年10月16日,海门市人民法院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姬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决姬某赔偿韩某经济损失28091元,姬某自愿补偿26909元,合计55000元。
2014年11月5日,韩某向海门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2015年1月6日,海门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韩某不服,向海门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法庭上,韩某辩称,其系因工作原因受到姬某伤害,应当属于工伤。
海门市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从韩某被姬某殴打的起因看,韩是在听到姬某说他耍无赖后,拉住姬某理论的过程中被姬殴打受伤。该殴打行为的发生,纯属因韩某与姬某个人之间不满情绪的发泄引起,并无任何韩某履行工作职责的因素。
虽然在殴打行为之前,韩某与姬某曾就工作分工的问题产生矛盾,之后的相互不满情绪也由此积聚,但在殴打行为发生前双方争议已经平息,之后的殴打行为是由于韩某与姬某不能正确处理同事关系和相互之间的纠纷,而采取挑衅、打斗等冲动、非理性方式解决问题的结果,与先前双方关于工作分工的争论并无直接因果关系。
如果对于劳动者在工作中相互产生矛盾,不通过向单位反映等正当理性途径解决,不能相互包容谅解,而是动辄使用挑衅、暴力等手段发泄不满而导致的伤害也认定为因履行工作职责所致的工伤,无异于滋长以上不合法、不理性的行为,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制度的价值所在,也不利于倡导良好的社会风尚。
综上,海门市人民法院认为韩某所受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自然更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或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韩某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南通中院经审理维持原判。
连线法官
工伤应是合法履行职责受伤
“因该案各方当事人对事发当天,韩某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及韩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被姬某殴打致伤的事实均没有争议。故该案的争议焦点为韩某于事发当日所受的伤害是否因为履行工作职责所致。”该案二审承办法官鲍蕊说。
鲍蕊说,《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暴力伤害工伤需要考虑以下几个方面:(1)时间界限,一般限于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内;(2)空间界限,一般限于生产、工作区域之内;(3)职务界限,一般限于履行职责而产生之伤害;(4)主观过错界限,即职工本人不具有故意。其中职务界限即工作原因,属于核心要素。本案中,该殴打行为的发生,与之前二人之间就工作分工的问题产生矛盾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其直接原因并非工作纠纷引起,且该纠纷完全可以通过合法的、正当的方式来解决。只有合法地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将暴力伤害工伤中的工作原因无限扩大,将会使《工伤保险条例》的该条款处于无序状态,故海门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应予维持。
来源:人民法院报,刘羽梅 古林
本文地址:http://www.ft22.com/pingxi/6169.html
上一篇:以“事实不清”为由中止工伤认定应予撤销
下一篇:员工未提出续订合同意向也有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