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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工作中突发疾病,超过48小时死亡,能否认定“视同工伤”?
作者: 来源: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发布时间:2024-08-12 14:47:00 浏览量:

基本案情

2023年1月28日8时38分,何某华在其就职的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晕倒,医护人员当即抢救,并于8时50分左右送至某人民医院。何某华转入医院时已脑死亡,经家属同意,医院使用ECMO进一步抢救。48小时后,何某华仍未恢复自主心律及呼吸,并于2023年1月30日12时3分因心源性休克临床死亡。

2023年2月20日,何某华生前所就职的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向某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某人社局认定何某华突发疾病死亡时间已超过48小时,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何某华的子女不服,遂向前锋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何某华超过“48小时”死亡是否应认定为“视同工伤”的情形?

其子女认为,何某华在进入医院后,虽然借助ECMO仪器维持体内血液循环和氧气交换,但一直未恢复生命体征。实际上,何某华在送入医院之前已经死亡,从发病到死亡没有超过48小时,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视同为工伤。

某社保局认为,何某华突发疾病送医院进行抢救,抢救无效宣布死亡的时间已超过了48小时,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不应当认定或视同工伤死亡。


审理结果

前锋区法院审理后认为,何某华虽然从突发疾病到死亡已超过48小时,但其病历中显示在医院抢救期间,何某华多项生命体征已经消失,后续生命体征系ECMO机械设备作用下被动形成。48小时之内,何某华呼吸、心率等均已经停止,无存活可能,其死亡具有不可逆性。临床宣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其家属本着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期望,不愿放弃使用ECMO仪器抢救手段的结果。

此种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有关“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规定的立法本意,应当予以适用,认定为视同工伤。

遂依法判决,撤销某社保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限某社保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48小时”一般是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为起算点,以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书作为认定死亡时间的依据。原则上超出48小时的,不能认定为工伤。若48小时内经过医疗机构抢救且已确定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家属坚持抢救致劳动者被宣布临床死亡时间超过“48小时”,是家属尽最大努力维持生命的结果。此种情形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立法的应有之意。同样,职工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职工在48小时内死亡的,须属于“经抢救无效”的前提下,即只有在医院经过抢救诊断确实没有继续存活的可能性,才能认定为视同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 (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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