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某是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员工,2022年12月2日早6时许,姜某步行去公司水站烧锅炉的路上,被同方向行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伤,姜某经入院治疗后被确定临床死亡。
事故发生后,经某市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事故认定姜某无责任,某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项之规定,认定姜某为工伤。
某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则认为,姜某未经单位允许私自串班并擅自脱离岗位,不应认定为工伤,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某法院经审理认为姜某事发时的工作时间为2022年11月27日早7点30分至12月4日7点30分,根据原告工作制度中“司炉工工作期间不得随便离开工作岗位,有事需请假”的规定,姜某正常的上班时间应为2022年11月27日早7点30分之前,下班时间应为12月4日7点30分之后。姜某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应在其司炉岗位工作,其在前日填煤结束回到家中休息,至次日到6时去单位整个期间,均为违反工作纪律,在工作时间内未履行请假手续,擅自脱岗。因此,本案中姜某脱岗后的返岗时间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亦不属于“合理时间内的上下班途中”。被告根据姜某违反工作纪律,擅自脱岗,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认定其为工伤,属认定事实错误,决定明显不当。
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根据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姜某不遵守工作纪律,擅自脱岗的行为,违反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的“诚信、敬业”原则,如将该行为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为工伤,将会对普通人的价值取向造成认识偏差,甚至造成错误指引,故不应将本案情形认定为工伤。本案裁判做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相统一,不仅维护了法律权威,也宣扬了正确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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