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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夜班回家途中遇车祸,算不算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3-06-15 09:27:00 浏览量:

一女子下夜班回家,途中不幸遭遇车祸,意外身亡。死者的亲属以员工系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为由,向工伤认定机构申请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机构认定其为因工死亡,而青海某建筑公司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只是劳务关系,并向政府部门提出复议申请。青海某建筑公司与工伤认定机构及政府部门由此引发纠纷,并将官司诉至法院。


案起缘由:发生意外 一波三折

2018年,青海某建筑公司在海东市互助土族自治县承建了一处花园木工工程,并将该工程分包给了第三人卢某,卢某随即实施工程,50岁的骆某受雇于卢某,成为了工地上一名工人,从事支模工作,并按照每平方米20.5元计算劳动报酬。

当年9月15日晚,骆某在下班回家途中,步行至互助县振兴大道路段处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伤。事故发生后,骆某被送往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医院诊断死因为急性特重型颅脑损伤。互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骆某户籍所在地的养老失业工伤保险经办中心证明,骆某并未在户籍所在地享有养老保险待遇。

同年10月31日,骆某的女儿汪某向海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认定工伤。海东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以无法确认用工主体单位和劳动关系为由,于2019年1月2日中止该认定工伤申请。2019年1月21日,骆某的丈夫汪某某向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骆某与青海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4月8日,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以骆某在务工时年满50周岁仍继续就业,不属于劳动关系为由,裁决驳回汪某某的仲裁请求。2019年4月22日,汪某某向互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骆某与青海某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019年7月18日,互助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汪某某的诉讼请求。汪某某不服,于2019年9月2日上诉至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年11月4日,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汪某某不服,于2020年4月23日向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0年6月28日,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驳回汪某某的再审申请。

2020年11月27日,汪某某向海东市人社局申请恢复工伤认定。海东市人社局经审查后于2021年2月2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骆某受到的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因工死亡。青海某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海东市政府提起行政复议。被告海东市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21年6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海东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青海某公司不服,遂向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此案经民和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海东市人社局依法应当由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原告青海某建筑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认定骆某为因工死亡,符合法律规定。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三 条第 一款第(四)项规定,故原告关于骆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因工死亡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关于死者骆某已年满50周岁,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件的辩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受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中明确,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故原告主张的该项理由亦不能成立。被告海东市政府对原告的复议申请依法受理,经审查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复议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复议程序合法。

民和县人民法院认为海东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海东市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复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判决,驳回原告青海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


对簿公堂:谁来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021年12月,法院就青海某建筑公司与海东市人社局、海东市政府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及行政复议一案作出行政判决。

事后,青海某建筑公司不服,向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件受理后,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骆某与青海某建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但发生劳动者因工死亡的情形时,应该由谁来承担工伤保险主体责任?是否属于因工死亡?

青海某建筑公司提出上诉,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骆某与上诉人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劳务关系,既然双方形成的是劳务关系,就不存在工伤认定的基础,因而也就不能认定为因公死亡。只有形成劳动关系或法律推定为存在劳动关系才能认定为因工死亡。一审判决认定,骆某受雇于卢某在工地从事支模工作,但事实是卢某将工作承揽给第三人汪某某,并未雇用骆某,一审对事实未予查明。建筑公司认为,一审未查明骆某是否是卢某雇用的事实;骆某是否是上诉人聘用的事实;骆某是否在上诉人处务工。建筑公司请求,撤销民和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上诉人海东市人社局2021年2月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被上诉人海东市政府2021年6月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骆某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因公死亡。

被上诉人海东市人社局辩称:案件中的工伤认定不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最高法明确答复工伤认定在特殊情形下不以劳动关系存在为前提,也可以认定为工伤。案件中死者属于超龄劳动者,依据最高法行政庭给出的答复,死者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范围。上诉人陈述被上诉人海东市人社局向其送达了告知书,但并未送达第三人申请工伤的申请书及简要的证据材料,属于程序违法,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中规定作为行政机关向被申请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和义务,被上诉人没有义务将第三人的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告知被申请人。一审法院查证确认的事实有生效的法律文书佐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海东市政府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七条规定,上诉人是承包方,其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海东市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庭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第三人汪某某、汪某述称,首先,同意海东市人社局和海东市政府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维持。其次,关于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汪某某认为,上诉人一直强调骆某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是对法律条款的狭隘理解。在案件中,卢某将工程分包给任何人,也改变不了案件违法转包分包的事实,改变不了骆某系由违法分包的个人雇用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根据判决,骆某认定为工伤无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

原审第三人卢某称,原审法院对于骆某上下班时间以及上下班的路途没有准确界定,也没有证据证明骆某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海东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时,对骆某下班时间及骆某回家路途认定亦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审法院适用《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因工受伤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适用该条规定有两个前提:由用人单位聘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


法槌落定: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2022年6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法院予以确认。海东市中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本案中,上诉人青海某建筑公司将其承建的花园木工工程分包给第三人卢某,骆某受雇于卢某在该工地从事支模工作,2018年9月15日夜晚,骆某在下班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骆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且骆某未在户籍所在地领取养老保险待遇事实清楚。虽然上诉人青海某建筑工公司主张互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互助县人民法院、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都做出了民事判决,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民事再审裁定书均认定骆某与上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对于上诉人系“用人单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是基于上述法律的特别规定,旨在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不以双方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上诉人海东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海东市政府受理上诉人青海某建筑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后,于法定期限内作出[2021]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青海某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依照行政诉讼法相关规定,依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3年6月14日《青海法治报》记者  通讯员 兰海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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