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了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视为工伤的情形,该条款主要考虑了此类死亡可能与工作劳累、工作紧张等因素有关,实质上是将工伤保险的范围由工作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扩大到了其他情形,但在工伤认定上,还应兼顾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基金之间的利益平衡,不能无限制、无原则的扩大。职工虽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无合理理由并非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疗机构抢救,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则一般不予视同工伤。
案情简介
王某甲为某厂车床操作工,正常工作时间为每日16时至24时。2021年6月25日,王某甲上班期间感到身体不适,于19时30分拨打其妻子王某丙电话,王某丙叫其回家。王某甲向车间主任请假并离开厂区,于20时左右返回家中休息,后病情加重,20时44分王某甲女儿拨打120急救电话将王某甲送至医院救治,后因抢救无效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原因是“其他猝死,原因不知”,死亡时间为2021年6月25日21时。
2021年7月,某厂向江阴人社局申请对王某甲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江阴人社局受理后对车间主任进行调查询问,其称:当天王某甲打电话请假时说身体不舒服,其让王某甲赶紧去医院,王某甲说社保卡在家里,要拿了社保卡才能去医院,后来得知王某甲回家后没有直接去医院。
2021年8月20日,江阴人社局作出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王某丙等不服,起诉来院。
裁判说理
江阴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甲工作中感到身体不适,向单位负责人请假后回家休息,此时王某甲已从工作中发病的状态转变为在家休息状态,其发病与抢救之间的急迫性、连贯性被阻断,后因病情恶化由家人拨打120急救电话送医急救,已与工作原因关联性不大。王某甲的情形既不属于从工作场所直接送医抢救无效死亡,也不属于因正当理由未及时送医疗机构抢救而在离开工作岗位48小时内死亡。江阴人社局作出的案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因此驳回王某丙等人的诉讼请求。王某丙等不服,提起上诉,无锡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理解,应当从工作岗位、工作时间、突发疾病、直接送往医院四个方面进行把握,注重发病到死亡过程的连续性、紧密性。当然,法律不强人所难。如果职工已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突发疾病,职工为就医之目的,回家实施取医保卡等为就医做准备的行为并在家中作短暂停留,职工在此期间死亡或随后从家中送医院途中或在医院抢救,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亦应视同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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