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张某于2008年2月24日入职某公司,从事接触噪声工作。为保护员工身体健康,公司采用隔声罩包裹噪音设备、操作间安装隔音板等措施进行隔音处理,并为员工提供了隔音防噪耳塞等防护用品,以上隔音和防护设备(用品)均符合质量标准与防护要求。同时,公司每年安排员工体检。
2019年5月15日,张某被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诊断为轻度职业性噪声聋,公司随即将张某从接触噪声工作岗位调离。2019年7月4日,张某所患职业病被认定为工伤。2019年10月11日,被鉴定致残程度为九级。
2019年11月18日,张某向公司递交了辞职申请书,载明的离职原因为“因本人在贵公司工作期间患职业病,现经无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故本人向贵公司提出辞职,望予以批准”。
双方就是否需要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无法达成一致,张某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
争议焦点
公司是否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
处理结果
对张某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案例评析
劳动者从事有毒、有害因素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用人单位不能提供的,劳动者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
仲裁委经审理查明,公司已经对其可能产生职业病危害的岗位采取了职业病防护措施,并为员工提供了职业病防护用品,且相关防护设备(用品)均符合防治职业病的要求。在公司确已提供充分劳动保护条件、尽到劳动保护义务的情况下,仲裁委对张某提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启示与思考
劳动者依法享有职业卫生保护的权利,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创造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并符合双方约定的工作环境和条件,并采取措施保障劳动者获得职业卫生保护。与此同时,员工也需要客观理性看待用人单位的行为与自身的权益,在用人单位已经充分履行劳动保护义务的情况下,再以未履行劳动保护为由提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可以依法获得工伤待遇。
相关法条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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