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被评定为工伤后,社保部门将工伤保险待遇拨付给用人单位。而用人单位却以职工给单位造成损失未赔偿为由私自扣押。用人单位的做法合法吗?工伤保险待遇能否抵扣职工给单位造成的损失?
事件:
职工应得的工伤待遇 被用人单位私自扣押
2015年12月26日,陈某与某公司签订用工协议一份,该协议并无用工期限约定。2017年,双方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7年7月1日起至2020年6月30日止。工作期间,某公司为陈某缴纳了工伤保险。
2019年1月18日,陈某在开车运输货物途中因遭遇交通事故受伤。当年4月,陈某被认定为工伤,并被评定为伤残十级。2019年12月20日,陈某申请与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21年2月24日,当地人社部门核定,社保机构应支付陈某工伤待遇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7755.36元、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等合计77755.36元,并将上述钱款拨付给某公司。然而,该公司却以陈某造成其公司损失未赔偿为由,私自扣押了陈某应得的工伤待遇。陈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工伤保险费。劳动仲裁委支持了陈某的仲裁请求。
某公司不服,向法院起诉。
裁决:
工伤待遇具有专属性 用人单位无权抵扣
该公司表示,陈某与公司之间并无劳动合同关系,双方是货物运输合作关系。2017年,双方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由陈某为公司运输货物,期间风险自担。公司为陈某缴纳工伤保险只是代为缴纳。陈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不仅造成了自己受伤,还造成了公司货物损失7万余元,一直未予赔偿。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公司不应向陈某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工伤待遇是职工因工受伤后依法享有的待遇,其具有专属性,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据为己有。故某公司应立即将收到的上述工伤待遇给付陈某。陈某如果造成了公司的货物损失,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但无权自行抵扣此笔款项。
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该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二审期间,法院认为,人社部门已认定陈某为工伤,且社保机构已将陈某工伤待遇给付上诉人某公司。该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推翻已生效的工伤认定,且工伤待遇是职工因工受伤后依法享有的待遇,具有专属性,某公司无权予以抵扣其所称的货物损失。一审法院据此判决该公司将收到的上述工伤待遇给付陈某,对该公司的货物损失另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二审法院驳回了该公司的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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