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出差在酒店房间突发疾病死亡,是否视同工伤?答案你知道么?Yes?or No?与其纠结,不如咱们先看看一个案例。
看看案例
2014年8月10日,李某与四川某销售公司签订固定期限为5年的劳动合同,担任业务经理一职,采用不定时工时制。
2015年11月15日至17日,李某在公司的安排下,参加公司广东办事处月度会议,当时李入住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酒店1023号房。
2015年11月17日早上8时左右,李某同室同事发现其身体异常后,拨打120救护车,待120救护车8:35分赶往现场时发现已经死亡,病历内容显示“死因不明”。
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N局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诊断)书”死亡原因“排除暴力打击致死”。
2015年12月14日,公司向四川某市人社局申请认定李某死亡为工伤。人社局受理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公司。
经复议,四川省人社厅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具体行政行为。
李家属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单位的职工到外地工作不同于在单位内工作,其到外地工作的期间可以适当界定为从离开单位或居住地前往目的地时起至回到单位或居住地时止,李某受单位委派出差开会,出差期间日常工作与休息时间密切联系,不可分割,工作时间有一定的延续性,工作地点有一定的延展性,不宜不分实际情况,将其出差期间的工作时间理解为从开会上下班的时间,工作地点理解为仅在开会场所。
立法旨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李某突发疾病死亡并非因个人活动造成,从保护劳动者上可以认定为工伤。
因此,原告认为李某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出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省人社厅维持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复议决定,亦应撤销。
【人社局上诉】
一审宣判后,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其主要上诉理由为:
1.上诉人不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某系开会之前在住宿宾馆客房发病并死亡,其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突发疾病,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不属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外出开会在住宿宾馆休息期间死亡,既不属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二审判决】
二审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看到这里,作为员工的我们,内心也得到极大的安慰,总算有一个公平的结果。那我们看看法律上是怎么说的--
【法律分析】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本案最核心的问题是本案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如何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中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不应局限于日常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还包括其他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主要有以下两种情形:
第一,在出差途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属于因工外出的特殊情形。原则上只要因工外出期间所涉及的时间和区域均为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如“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认定为视同工伤。
第二,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是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对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作出的合理延伸。如职工突发疾病死亡的,依法认定视同工伤。
重点来了!
从这个角度去理解,法院认为李某在出差期间在住宿宾馆突发疾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视同工伤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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