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这样一个案子,一个公司的员工,骑电动自行车下班回家的路上,被公司的车撞了,受害人的家属为了获得赔偿,历经一审二审,最后再审改判,受害人家属最终多获得了近60万的赔偿。下面来看看这个复杂曲折的案子吧。
一天下午,许某因公外出,驾驶公司的车不小心剐蹭了一辆同向行驶的电动自行车,至电动自行车上的人摔倒倒地,许某一看,倒地的人正是一个公司的同事曹某。这时,刚好一辆大型客车经过,后轮压在了倒地的曹某身上。曹某被送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事故发生后,许某和曹某所在的公司向受害方垫付了医药费45万元。对于这次事故,交警部门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但没有认定事故责任。
在笔者的上一篇文章提到过,劳动者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也就是说,劳动者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要被认定为工伤,还得满足“非本人主要责任”这一条件。但是这个案子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却没有认定事故责任,也就是说无法区分受害人曹某负的是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还是无责任。
那么,这种情况下受害人曹某能否认定工伤呢?
毫无疑问,曹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非本人主要责任”并不排斥“无法区分事故责任”,当“无法区分事故责任”时,从保护劳动者权益出发,也当认定为工伤。
所以当曹某死亡后,曹某的家属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了工伤赔偿,仲裁委裁决曹某公司承担工伤赔偿责任,一次性给付曹某家属70余万元工伤赔偿。
曹某家属是不是只能获得工伤赔偿呢?下面,就到了这个案子最曲折的部分。
我们都知道,如果一个人开车撞了另外一个人,开车的人需要根据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如果这个肇事车上投了足够的车险,就会由保险公司来代为赔偿。
在这个案子中,曹某公司的车,也投了足够的保险。那么,曹某家属能不能要求工作单位和保险公司承担肇事的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呢?
如果在这个事故中,曹某不是被执行公务的同事开着公司的车撞的,曹某家属可以要求肇事车主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但偏偏,曹某就是被执行公务的同事开着公司的车撞的。
为什么这么说呢?请看法律规定。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什么意思呢?简单的说就是,劳动者受伤害,如果属于工伤,那么告用人单位的话,按工伤赔偿处理。如果伤害是用人单位以外的其他人导致的,你还可以向其他人请求赔偿。
根据这个法条的字面意思,曹某家属要告公司,似乎只能主张工伤赔偿,而不能再主张人身损害赔偿。所以,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认定曹某家属不能再向公司主张人身损害赔偿。
曹某家属对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判决结果不服,最终向高院申请再审。
高院再审后认为,《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之所以规定劳动者遭受工伤事故后,只能请求工伤赔偿,而不能向用人单位请求人身损害赔偿,是因为,如果既要用人单位承担工伤责任,又要其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将过分地增加用人单位的成本,也违背了工伤保险创设的目的。该法条规定的主要目的在于避免用人单位因侵权行为(实际)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对用人单位的责任限制是该规定的核心制度利益。同时,每一特定的法律制度都存在相应的合理边界,对保险公司的责任限制则并不属于该规定保护的利益范围。该规定只强调用人单位免于实际支付相应的赔偿款,但无论是通过文义解释还是目的解释,均不能得出该规定意味着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已经消灭的结论,也非旨在免除其他民事主体的责任。故而,当该人身损害赔偿额能被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涵盖,用人单位无须实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时,则并不违反该法条的规范目的。故高院最后改判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曹某家属的损失近60万元。
最后,曹某家属既向曹某单位主张了70余万元的工伤赔偿,又向保险公司主张了60万元的人身损害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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