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把握工伤认定中的“工作原因”“工作时间”?这对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乃至相关行政机关都非常重要。重庆市司法局28日公布的一个行政复议年度典型案例颇具指导意义。
陪客人吃饭后遭小轿车撞伤引工伤认定争议
在这个“某某某不服某区人社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中,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2014年10月17日晚上9点,申请人接到所在用人单位即第三人及相关负责人的通知,与该公司相关负责人一道接待某公司一行客人。申请人陪同客人在某大饭店内部歌厅唱歌、内部餐厅吃夜宵。某大饭店负责人为申请人在某大饭店单独开房间以方便陪同客人。
申请人入住时,因客人表示想到酒店外面吃些东西,便一道陪同。吃完回到某大饭店门口时,申请人被黄某驾驶小轿车撞伤。申请人认为这属于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被申请人认为:从申请人2014年10月17日通话记录、申请人的证人证言、用人单位提交的相关举证材料(含申请工伤认定的举证意见、申请人2014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考勤表、排班表、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用人单位的证言,可证实用人单位未安排申请人参与某公司来访的接待活动。2014年10月18日(凌晨)申请人也非工作原因与某公司相关人员外出吃宵夜,其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且申请人不属于该用人单位的管理层人员,根本没有资格参与接待。用人单位也没有安排申请人参与接待工作,用人单位的接待工作于当晚21时就已经结束,所以申请人不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
行政复议机关认为:申请人系该用人单位财务部从事IT主管工作的员工,事实上受到用人单位的安排参与了对某公司的接待工作。陪同某公司客人外出吃饭属于工作接待的范畴,在返回途中因肇事司机过错遭遇车祸受到伤害,属于因工外出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伤害的发生与其工作具有相当的关联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综上,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被申请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
案例评析:认定工伤的核心在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外出
行政复议机关评析,对本案而言,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是否属于因工作原因遭遇交通事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认定工伤的核心就在于是否是因工作原因外出,对于工作原因及工作时间的认定应从以下方面进行:
第一,工作原因的认定并不是严格限定在双方约定的本职岗位工作范围内。其他为用人单位的利益所付出的劳动亦构成“工作原因”。其包括但不限于如“因从事用人单位临时指派的工作受伤、因从事工作而解决必要生理需要(如喝水、用餐、上厕所、正常的休息)时受伤及为了用人单位的利益,从事超出本职岗位工作范围活动受伤”等情形。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从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来看,只要求受到伤害的结果与从事的工作有相当程度的关联性即可。
第二,工伤中的“工作时间”不是简单指用人单位制度下的标准工作时间,还应包括上下班途中时间、加班时间(包括自愿加班时间)、临时接受工作任务时间、因公出差期间、非法延长的工作时间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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