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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待遇谁来承担?
作者: 来源:丹阳市人社局 发布时间:2021-01-23 09:42:00 浏览量:

 案情简介

2019年2月26日,李某到某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日工资300元,项目现场管理员张部长负责考勤、月底转账支付李某劳动报酬。2019年4月1日,李某在工作时不慎踩空摔伤。2019年5月15日,李某所受伤经认定为工伤。2019年8月10日,李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工伤九级伤残。 2019年12月25日,李某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某建设集团支付工伤待遇180000元。

庭审中,某建设集团向仲裁庭提交劳务分包合同、劳动合同。证明建设集团系工程总承包,建设集团与李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不应承担工伤责任。建设集团将部分工作分包给某建筑劳务公司,李某是该劳务公司的员工。关于李某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当由劳务公司承担。建设集团仅仅是依据人社部发〔2014〕103号文件的规定,为其承接的工程项目投保建筑业工伤保险。

经查,李某与建筑劳务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期限为2019年2月10日至完成项目部工作任务为合同终止时间。建设集团是“梦想城1#-8#楼及地下室”工程的总承包商,将外墙工作发包给建筑劳务公司。2019年3月1日,建设集团为其承包的该工程项目投保建筑业工伤保险。李某受伤后,建设集团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后李某受伤认定为工伤,并构成工伤九级伤残。2019年10月,工伤保险基金已支付建设集团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案情分析

首先,建设集团为该工程项目总承包单位,其将工程分包给包括某建筑劳务公司在内的几家公司,李某由建筑劳务公司招用到该工程从事架子工工作,在工地上受伤。建设集团作为总承包方在社保经办机构缴纳了建筑业工伤保险费,缴费人员花名册上有李某的名字,实际用工单位建筑劳务公司未参加工伤保险。李某受伤后,建设集团公司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人社行政部门认定的工伤责任主体为建设集团。

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法〔2005)12号)和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人社部发〔2014〕103号)的规定,分包单位建筑劳动公司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且李某也与建筑劳动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因此建筑劳务公司才是李某真正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李某工伤保险待遇主体责任。

仲裁员对李某的工伤待遇支付主体的认定出现两种意见:

第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劳动争议解仲裁法》第二十三条中关于“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可以申请参加仲裁庭审活动或者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通知其参加仲裁活动”的规定,依建设集团提出申请或依仲裁委员会的职权将实际用工的建筑劳务公司追加为第三人,由建设集团在工伤保险基金的赔付范围内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建筑劳务公司作为第三人承担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解除劳动关系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这种处理方式的瑕疵在于由建筑劳务公司承担用人单位应支付的工伤保险费用没有法定依据,但这种处理方式既能解决工伤责任主体的认定及应由基金支付相关费用的问题,又能解决由实际用工单位支付相应费用的问题,还能快速处理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第二种观点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规定,应由建设集团支付杨某停工留薪期工资、护理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等费用。这样处理的瑕疵是导致非用人单位的建设集团承担了应由实际用人单位承担的用工主体责任,建筑外包公司构成了不当得利。

裁决结果:裁决建设集团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延伸思考

在现行建筑行业业务分包、转包大范围存在的前提下,灵活处理是一种探索。人社部发〔2014〕103号关于进一步做好建筑业工伤保险工作的意见明确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实行以建设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可在各项社会保险中优先办理参加工伤保险手续,但是并没有要求只能由建设单位进行工伤申报和理赔。为了能够充分保障受伤职工的权益,避免总承包和分包公司之间扯皮,应当由实际用工单位申报工伤,经人社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后,对确实属于在投保工程项目上发生工伤的由基金支付相应的工伤待遇,这样才能充分发挥建筑业工伤保险存在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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