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2月13日13时32分左右,秦某受单位安排驾驶电动自行车去某小区工作的途中,滴滴打车的乘客到站打开车门准备下车,秦某与打开的车门相撞,事故导致秦某本人受伤, 经扬中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因颅脑损伤死亡。秦某所在单位(申请人)于2018年3月7日向扬中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据扬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秦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3mg/100ml,达到醉酒标准;轿车驾驶员不按规定临时停车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秦某因存在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等行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
观点一:予以认定工伤
1、秦某醉酒与事故发生及伤亡结果无因果关系,在本案中,轿车驾驶员驾驶机动车辆,在机动车道与非机动车道设有隔离设施的路段不按规定临时停车,其违法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乘客因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此次事故并非因秦某醉酒引起,即使秦某不存在醉酒情形,也难以避免事故的发生,对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作用力,不存在因果关系,秦某应当认定为工伤。
观点二:不予认定工伤
1、《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故意犯罪的;(二)醉酒或者吸毒的;(三)自残或者自杀的。”秦某因工外出期间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已明确将醉酒的情形排除在外。
2、《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本人在工作中伤亡的,不认定为工伤:(一)故意犯罪;(二)醉酒或者吸毒;(三)自残或者自杀;(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秦某因存在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等行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导致其因工外出期间伤亡的原因之一,不能认定为工伤。
扬中人社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保护劳动者,但对于因“醉酒”引起的事故也绝不能姑息,本案中,秦某醉酒虽然不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但《条例》和《社保法》既然明确排除了“醉酒”的情形,秦某因存在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等行为负该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是导致其因工外出期间伤亡的原因之一,最终扬中人社局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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