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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作者: 来源: 发布时间:2020-12-27 13:00:00 浏览量:

人民司法案例:在家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

【摘要】

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的情形。

案号一审:(2016)琼01行初180号     二审:(2017)琼行终82号申请再审:(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

【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口市人社局)。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俞俊杰。

原审被告:海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海南省人社厅)。

俞俊杰的丈夫冯芳弟系琼山中学教师,担任该校高中部数学课教学和高中班主任工作。2011年11月15日晚,冯芳弟任教的366、367两个班级进行测验考试。考试结束后,冯芳弟回到家中。次日早上7点左右,同校老师在冯芳弟家中发现其异常身体状况,立刻拨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电话,琼山人民医院医生到场进行抢救,冯芳弟因抢救无效死亡。2011年12月20日,琼山人民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明冯芳弟因突发心肌梗塞,于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不详。在抢救记录上记载:“抢救时间段2011年11月16日8时31分至9时32分”“到达现场时患者已无心跳、呼吸”。2011年12月15日,琼山中学以冯芳弟因长期工作劳累过度,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心肌梗塞死亡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冯芳弟为工伤死亡。2011年12月13日,琼山中学数学组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从20:30分至22:30分进行考试,冯芳弟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因每周三为我校数学教学研究时间”。2012年6月26日,琼山中学教师王虎、陈业证明,事发当晚发现冯芳弟行为异常,看见他偶尔用手摁一摁胸口,脸色不好。2013年3月11日,琼山中学出具书面证明:“2011年11月15日晚上,从20:30分到22:30分进行考试。为及时了解学生的学习状况,该老师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107份),并进行试卷分析。每次测试完毕都是当晚批卷,这是常规工作……”。庭审中,证人黄菊、胡梦园亦证实,冯芳弟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间,精神比往常差,气色苍白。

海口市人社局受理琼山中学申请,在认定冯芳弟工伤申请中,曾于2012年5月23日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字(2012)第2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以下简称223号工伤决定),对冯芳弟因病死亡不认定为工伤。俞俊杰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作出琼人社复决(201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海口市人社局223号工伤决定。俞俊杰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海口市秀英区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俞俊杰的诉讼请求。俞俊杰不服而上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以223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不清为由,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撤销223号工伤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海口市人社局不服,申请再审。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监字第28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再审申请。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继续申诉。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琼行监字第69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驳回其申请。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伤认定字(2012)223-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16日上午8:20许,冯芳弟被其同事韦崇积发现在家趴卧床上,呼之不应,急拨120呼叫抢救。经120到场抢救约1小时,于当日9时32分宣告临床死亡。经查明,1.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间,冯芳弟约于晚上10时带女儿回家;2.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3.2011年11月16日上午学校并无安排数学教学活动;4.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5.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223-1号工伤决定据此认为,晚上进行考试不是学校安排的活动,学校也没有要求老师当天必须批改完作业或试卷的规定,冯芳弟发病时不在工作时间,也不在工作岗位上,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视为工伤的情形,决定不认定为工伤或视为工伤。俞俊杰不服,申请复议,海南省人社厅于2016年4月15日作出琼人社复决(2016)1号行政复议决定(以下简称1号复议决定),维持223-1号工伤决定。俞俊杰仍不服,于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请求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认定冯芳弟属于工伤。

【审判】

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琼01行初180号行政判决认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但琼山人民医院院前急救记录交接单上记载的抢救情况是到达时死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上对冯芳弟发病到死亡的大概时间间隔一栏上记载为“不详”。海口市人社局仅凭冯芳弟同事到家中看见冯芳弟卧于床上,认定冯芳弟发病时已上床休息,明显证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未提交琼山中学的相关规章制度,仅以琼山中学校长调查陈述认定“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冯芳弟晚上安排测试,不是工作时间,事实认定依据不足。海口市人社局对冯芳弟连夜工作与突发疾病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因长时间工作劳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问题均未予认定,作出223-1号工伤决定,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和1号复议决定,责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诉。

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琼行终82号行政判决认为,病亡视同工伤需满足三个条件: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冯芳弟组织晚修测验及批改试卷,即使不是学校的硬性要求,但与其工作明显相关,且符合中小学教师的职业特点,应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突发疾病发病到死亡有一个持续的阶段和过程,像冯芳弟这样的猝死,也有从不明显到明显的发病至死亡的过程特征。琼山中学教师王虎、陈业及冯芳弟的学生证明,冯芳弟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间已有身体不适的表现,理应认定冯芳弟于2011年11月15日晚修时已开始发病。冯芳弟在琼山人民医院医护人员到达时已无心跳和呼吸,其属于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况,而不是《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海口市人社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称:1.经申请人重新调查核实,冯芳弟身体状况良好,并无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发病,且医疗机构初次诊断时间不在15日晚修时间。2.冯芳弟系在家中死亡,并非死于工作岗位,一、二审扩大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的范围不当。3.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规定,在工作岗位发病,未送医抢救回家休息,及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照病亡对待,不应认定为工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予以再审。

海南省人社厅、俞俊杰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本案中,冯芳弟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10点多钟,组织学生晚修测验后回家,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冯芳弟被发现时已经没有呼吸和心跳,属于深夜在家发病,无人发现、未经抢救死亡,应当视为工伤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4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审申请。

【评析】

《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款关于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当视同工伤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如何理解和适用,确实难以把握。主要有以下几个法律问题需要进行深入讨论: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是否可以做扩大解释;二是“突发疾病死亡”与“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如何理解,死亡时间如何确定;三是如何理解排除工伤认定的情形,职工因违反工作纪律造成自身伤亡,是否不能认定工伤。

一、关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适用该项规定视为工伤的前提条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经抢救48小时内死亡,才能视为工伤,其近亲属才有资格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三条规定,我国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同时,第五条还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由此看出,法律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并非是一个一成不变的时间和地点。以本案学校教师的情况为例:教师平时正常上班,教学时间和在学校从事教学活动,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但是,由于教学工作的特殊性,除正常上课外,相当一部分教师要在晚间非上课时间值班,监督学生上晚自习,或者根据教学需要,利用晚自习时间免费为学生补课。此时,仅仅是工作时间上的变化,属于下班后在单位加班。此种情形下,将教师下班后在学校从事教学活动,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通常争议不会太大。但是,如果教师因为白天上课,在学校没有时间备课、批改作业,将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备课、批改作业,是否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种情况可能就会产生较大争议。笔者理解,即便是将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工作,也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这样理解,更符合《工伤保险条例》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利的立法目的。第二,《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当然可以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作扩大理解。但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冯芳弟在被发现死亡的前一天晚上10点多钟,组织学生晚修测验回家,连夜评完两个班学生的数学试卷,并进行试卷分析,显然是为学校的利益,在回家后利用个人休息时间,加班从事教学岗位职责工作,属于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

二、关于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第(一)项视为工伤的实质要件,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第一种情况可称之为“未经抢救死亡”,可能存在两种情形:一是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即已经死亡;二是发病时,没有其他人员在场,丧失抢救机会,发现时已经死亡。第一种情况下,如果有人证能够证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来不及抢救死亡,认定工伤较为容易。但是,如果没有人在身边,职工一人加班,突发疾病未经抢救死亡,只要根据现场证据以及其他相关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职工确系加班期间突发疾病死亡的,也应当认定为未经抢救死亡应当视为工伤的情形。即便相关证据难以确定职工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事实,法官也应当从有利于职工合法权益保护的立法目的考虑,作出对职工有利的事实推定。第二种情况可称之为“经抢救无效死亡”,是指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第二种情形的关键问题是如何认定48小时的起始点。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只要有发病迹象,出现身体不适不能继续工作的情况,就应当认定突发疾病。如果仅仅是脸色不好、精神不佳,仍然能够坚持继续工作,不宜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突发疾病。根据劳社部函(2004)256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十五条规定的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当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也就是说,突发疾病的起始点,应当是职工送医疗机构初次诊断确诊后,确定治疗方案,开始实施救治的时间。至于首次确诊实施救治的方案是否准确,不影响48小时的计算。

本案中,冯芳弟未经任何抢救,第二天一早被发现时已在家中死亡。与上述第二种情况无关,主要涉及第一种情况第二种情形的事实认定问题。是否能够视冯芳弟为工伤,关键是看其是否在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冯芳弟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对其发病至死亡的时间认定为不详,这就造成冯芳弟的发病时间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间,还是在已上床睡觉期间难以判断。但是,根据冯芳弟的同事第二天一早发现其趴卧床上的陈述,更有可能的是,冯芳弟加班至深夜突发疾病,身体不适,不能坚持继续工作,倒卧床上后,没有人发现,未及时送医院救治死亡。笔者认为,在职工突发疾病是否发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缺乏相关证据证明,事实难以确定的情况下,根据工伤认定倾向性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肯定性事实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实认定。因此,一、二审判决以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由,撤销223-1号工伤决定,判决理由和结果均无不当。海口市人社局申请再审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认可在家加班工作期间应当认定为工作时间、工作岗位这一前提之下,其主张与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实根据,法院不予支持。

三、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

工伤保险条例》十六条规定,符合第十四条认定工伤或者第十五条视为工伤法定条件的,排除认定或视为工伤的仅仅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三种法定情形。无论是第十四条认定工伤,还是第十五条视为工伤,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或岗位发生伤亡,伤亡的职工是否存在违反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均不是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认定工伤时,社保部门无需考虑职工是否存在违反与认定工伤的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工作原因相关联的劳动纪律、操作规程的情形。本案中,223-1号工伤决定在认定事实时,强调学校规定不得利用晚修时间上课或考试、学校领导否认安排教师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课老师必须当天改完作业或试卷等事实,这些事实不属于工伤认定应当考虑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认定工伤时作出上述事实认定不妥。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在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中对此予以指正。

作者︱郭修江 (最高人民法院)

原载︱《人民司法(案例)》2019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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