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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身亡,已获得侵权赔偿,还可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作者: 来源:西江都市报 发布时间:2018-02-27 15:08:00 浏览量:

摘要

广西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陶瓷公司”)职工吴某在下班途中遭遇车祸身亡,吴某亲属与侵权人达成调解协议,获得43万余元的赔偿。与此同时,吴某家属认为吴某系工亡,陶瓷公司应当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金69万余元,而陶瓷公司认为吴某亲属不应当获得双份赔偿。为此,双方各执一词并对簿公堂。近日,藤县人民法院审结该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职工下班途中遇车祸身亡

吴某系藤县人,其于2015年10月进入陶瓷公司工作。2016年1月2日6时30分,夜班结束后的吴某驾驶助力车回家,在途中与吴某敏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吴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后,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某敏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行驶造成事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吴某没有责任。随后,吴某的亲属与吴某敏达成调解协议,吴某敏赔偿吴某亲属433424元。

同年5月4日,吴某的丈夫黄某意作为申请人,向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关于其妻子工伤认定的申请。经核查,该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吴某为工亡。

2017年6月16日,黄某意等七人向藤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因工死亡待遇,要求陶瓷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623900元,并按月支付申请人黄某玲等人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仲裁委随后作出裁决书,依法支持了申请人的请求。陶瓷公司不服裁决,向藤县法院起诉。


能否获双赔偿引争议

庭审中,原告陶瓷公司认为,根据“补偿与损失相当”的原则,被告黄某意等人已得到吴某敏的40万余元赔偿,足以弥补经济损失,而侵权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不可重复享受,故七被告就不应当获得工伤保险赔偿。

七被告则不认同原告的看法。他们共同辩称,虽然他们获得了侵权人吴某敏的交通赔偿,但这并不影响他们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等规定依法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权利。

七被告指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在该案中,由于第三人吴某敏侵权原因造成吴某工亡,作为吴某亲属可以按照侵权责任法向侵权人请求民事侵权赔偿,也可以按社会保险法请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判决被告获双赔偿

藤县法院经审理认为,七被告的亲属吴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吴某因交通事故死亡,经梧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亡,其既是工伤事故中工亡的职工,又是侵权行为的受害人。七被告作为吴某的直系亲属,系合法的赔偿权利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均应当依法承担各自所负赔偿责任,即使被告在交通事故中先行获得赔偿,亦不能免除或减除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的赔偿责任。被告获得人身侵权赔偿后,有权同时获得除医疗费、辅助器具费和丧葬费之外的工伤保险赔偿,即双份赔偿。

法院指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条规定,原告为单位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是法定义务,由于原告没有为被告的亲属吴某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原告应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给被告。

综合案情,藤县法院作出判决,责令原告陶瓷公司应一次性支付工亡补助金623900元给被告黄某意等七人,一次性支付2016年2月至2017年10月的供养亲属抚恤金共72024.75元,以及自2017年11月起应每月支付相应的供养亲属抚恤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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